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清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之刑事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宋清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 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與正本於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稽上揭解釋意旨,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原本及正本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