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72號
TCDM,102,訴,1872,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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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6號
                   102年度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彩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陳主恩
      吳晢守
      莊家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全麥生技藥業有限公司(原名全麥生物科技興業有
      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秀真
被   告 陳世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黃金生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1364號、102年度偵字第4964、8902、8910、8911號)、追
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702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
7692號、103年偵字第8506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富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全麥生技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陳彩錦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世榮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秀真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晢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莊家俊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金生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主恩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陳世榮陳彩錦為夫妻,於民國92年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共同經營富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 勤公司),由陳彩錦擔任富勤公司負責人。陳彩錦另於95年 9月7日在上址成立非凡診所,聘請陳主恩擔任非凡診所之負 責醫師在該診所內看診,97年12月12日,陳主恩離開非凡診 所,陳彩錦改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價格,聘請吳晢 守擔任非凡診所之負責醫師,並由吳晢守在該診所內看診。 100年5月30日起,吳晢守離開非凡診所陳彩錦再以每月14 7,785元之代價,聘請莊家俊擔任非凡診所之負責醫師,在 該診所內為民眾診療痛風及高尿酸血症等疾病。陳彩錦明知 所製造、販賣之食品,不得含有西藥成分,且製造藥品,應 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 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 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程序,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 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製造偽藥及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向穀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穀 豐公司)購入糙米粉及熟蕎麥粉,並向素愛健康事業有限公 司(以下稱素愛公司)購入五穀粉後,自98年1月21日後之 某時起在富勤公司內,將西藥成分「Benzbromazone」(中 文名稱苯溴香豆酮或本補麻隆,具排泄尿酸作用,主要用以 治療慢性痛風、高尿酸血症,長期使用會傷害肝臟及腎臟, 下稱苯溴香豆酮)摻入五穀雜糧粉末混合調配,再將調製好 之粉末,委由不知情之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富昱公司)以每15公克1包代工包裝為「早安喜樂美」產品 ,而未經許可製造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早安喜樂美」。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由非凡診所醫師吳晢守莊家俊



向前來看診之痛風病患佯稱「早安喜樂美」係純天然食品, 具降尿酸、治療痛風等功效,並隱瞞上開產品含有「苯溴香 豆酮」之成分而為推銷。而吳晢守莊家俊均為具有醫療專 業知識之專科醫師,以替不特定病患從事診斷、治療為業, 於向病患推薦具有保健功效之食品時,因病患信賴其為執業 醫師,本應負有注意該食品安全性義務,且依其專業知識當 知「早安喜樂美」所標示之桂枝、薏仁、松子、糙米、甘藷 、小麥、蕎麥、山藥等成分,並不具降尿酸之效用,而未加 以確認其所推銷之「早安喜樂美」成分,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利用其等在非凡診所診療時向痛風病患推 銷「早安喜樂美」,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病患陷於錯 誤,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價格,向陳彩錦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早安喜樂美」,以此方式販賣含「苯 溴香豆酮」成分之「早安喜樂美」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病患牟利。陳彩錦復利用不知情之陳主恩,於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時間,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早安喜樂美」予陳 信成牟利。嗣有民眾發覺可疑,乃向新竹縣衛生局申請檢驗 「早安喜樂美」成分,經該局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檢驗結果,發現「早安喜樂美」含有苯溴香豆酮成分,移 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再移請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 。於101年9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富勤公司及非凡診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供製造、調劑偽造之器材及附表三編號9 至24及33、34所示之物,經將扣得之「早安喜樂美」成品送 驗結果,檢出含有苯溴香豆酮成分,而查悉上情。貳、98年間,陳世榮因與陳彩錦感情不睦,乃遷出而與林秀真在 外同居,陳世榮陳彩錦以診所模式銷售「早安喜樂美」有 利可圖,於98年7月22日與林秀真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0號1樓共同經營全麥生物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 全麥公司)及華西診所(101年10月24日開業),並由林秀 真出名擔任全麥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1年10月24日起,經 陳世榮陳主恩介紹,以每月5萬元之價格,雇用黃金生擔 任華西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以每診2,500元之價格,聘請黃 金生至該診所看診,為民眾診療痛風及高尿酸血症等疾病。 陳世榮林秀真均明知所製造、販賣之食品,不得含有西藥 成分,且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程序



,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 轉讓,竟基於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之犯意聯 絡,由陳世榮以不詳方式購入含有西藥成分苯溴香豆酮之穀 類粉末,再於100年10月6日,由陳世榮提供1.1公斤之原料 委由不知情之富昱公司代工包裝為紅色膠囊裝瓶(每瓶180 顆)後,再由陳世榮林秀真貼上「五穀雙降飲」之標籤, 而未經許可製造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五穀雙降飲」。復意 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委由華西診所醫師黃金生向前來看診 之痛風病患佯稱「五穀雙降飲」是天然成分萃取,無副作用 ,具控制尿酸,痛風就不會發作等功效,並隱瞞上開產品含 有「苯溴香豆酮」之成分而為推銷。而黃金生為具有醫療專 業知識之專科醫師,以替不特定病患從事診斷、治療為業, 於向病患推薦具有保健功效之食品時,因病患信賴其為執業 醫師,本應負有注意該食品安全性義務,且依其專業知識當 知「五穀雙降飲」所標示之桂枝、薏仁、松子、小麥胚芽、 蕎麥、山藥等成分,並不具降尿酸之效用,而未加以確認其 所推銷之「五穀雙降飲」成分,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利用其在華西診所診療時向痛風病患洪誌詰推銷「 五穀雙降飲」,使洪誌詰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11月9日及 11月19各向林秀真購買「五穀雙降飲」2瓶。陳世榮、林秀 真並為推銷「五穀雙降飲」,而由陳世榮在臺中市○○○路 0段000號4樓之8,無償提供6瓶「五穀雙降飲」予陳主恩供 其向人推銷試用。而陳主恩為具有醫療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 ,以替不特定病患從事診斷、治療為業,於向病患推薦具有 保健功效之食品時,因病患信賴其為執業醫師,本應負有注 意該食品安全性義務,且依其專業知識當知「五穀雙降飲」 所標示之桂枝、薏仁、松子、小麥胚芽、蕎麥、山藥等成分 ,並不具降尿酸之效用,而未加以確認其所推銷之「五穀雙 降飲」成分,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利用在雲 林縣口湖鄉○○村○○路00○0號其經營之安平診所診療時 向痛風病患王煌江表示「五穀雙降飲」是天然食品,可以降 尿酸,而於101年間某日轉讓「五穀雙降飲」1瓶給王煌江試 吃,嗣於同年某日,在該診所內,復販賣「五穀雙降飲」1 瓶給王煌江;另於10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 號4樓之8,轉讓2瓶「五穀雙降飲」予其妹陳百華使用。嗣 洪誌詰見新聞報導非凡診販賣之「早安喜樂美」含有西藥成 分,擔心華西診所販賣之「五穀雙降飲」亦摻有西藥成分, 乃於101年11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檢驗「五穀雙 降飲」成分,經該局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 果,發現「五穀雙降飲」含有苯溴香豆酮成分,移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嗣於102年1月15日,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全麥公司、華西診所及安平診所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5至32所示之物。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及謝文敏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相牽連之案 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 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 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7028號),從起訴形式上觀察 ,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部分自屬合法。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法 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 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 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 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富勤公司於103年6月4日業 已解散登記乙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1526卷㈤第73頁),惟富勤公司查無曾向本院 陳報清算事宜乙情,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 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1526卷㈤第74頁至第75頁),是被告 富勤公司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應尚未消滅,自得為刑事 罰之行為主體,故被告富勤公司仍有刑事責任能力無疑。三、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被告陳彩錦莊家俊林秀真陳世榮及其等 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除被告陳彩錦辯護人認甘國 龍、魏正宗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莊家俊選任辯 護人認證人王鳳翔林正郎陳智偉謝文敏審判外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林秀真陳世榮辯護人認證人陳主恩黃金生洪誌詰羅張倫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外,對 其餘證據部分,則均表示無意見(見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 筆錄,見本院1526卷㈠第177頁),又被告莊家俊選任辯護 人曾爭執證人李東源調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業於103年7 月10日同意以證人李東源於調查中所述作為證據方法,見本 院1526卷㈢第54頁。茲就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析述如下:
(一)按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必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 ,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 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 因而修正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 ;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 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 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 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 ,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 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甘國龍魏正宗王鳳翔林正郎陳智偉謝文敏陳主恩洪誌詰於偵查中已依 法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舉證證 明上開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上開證人嗣均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 為詰問,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詞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上開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5 26卷㈠第177頁、卷㈤五第12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526卷㈠第177頁、本院 1526卷㈤第26頁至第4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
訊據①被告陳彩錦固坦承伊係富勤公司負責人,並於95年9 月7日成立非凡診所,由被告陳主恩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 在該診所看診,97年12月12日改由被告吳晢守在該診所看診 ,100年6月1日起改由被告莊家俊在該診所看診,被告陳主 恩、被告吳晢守莊家俊均係受僱於被告陳彩錦,每月領取 薪資,伊有向穀豐食品公司購入糙米粉、熟蕎麥粉及向素愛 公司購入五穀粉,然後以比例混合之後,將混合粉末及包裝 袋委由富昱公司以每15公克1包,代為包裝成「早安喜樂美 」,並向非凡診所病患推銷「早安喜樂美」,惟矢口否認有 違反藥事法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略以:「早安喜樂 美」未摻雜苯溴香豆酮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92 、97年均曾針對「早安喜樂美」是否摻有西藥送驗,但當時 檢驗結果均未摻入西藥,且「早安喜樂美」歷年銷售平均, 無高低起伏情形,售價亦無調漲或降低,基於成本管控概念 ,如果銷售平穩、價格沒有調漲之下而摻加西藥勢必讓成本 增加,被告陳彩錦無動機去摻入西藥,且因銷售情形並沒有 下降,更無需另外添加西藥,本案「早安喜樂美」驗出有西 藥成份可能係在製造過程遭受藥品污染所致,被告陳彩錦無 故意、過失,且證人陳信成自行送驗「早安喜樂美」亦未驗 出西藥成份,被告陳彩錦小學畢業,沒有醫事方面專長,不 可能知道要在「早安喜樂美」摻入苯溴香豆酮云云;②被告 吳晢守固坦承於97年12月12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受雇於非 凡診所看診,惟矢口否認有有違反藥事法故意或過失販賣偽 藥之犯行,辯稱不知「早安喜樂美」摻有苯溴香豆酮,於非 凡診所看診時亦未向病患推銷「早安喜樂美」云云;③被告 莊家俊固坦承於100年5月30日起受雇於非凡診所看診,惟矢



口否認有有違反藥事法故意或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早安喜樂美」摻有西藥,被告陳彩錦於100年6月1 日聘用伊於非凡診所看診,被告陳彩錦是富勤公司及非凡診 所的老闆,所以被告陳彩錦要把富勤公司生產的「早安喜樂 美」販賣給高尿酸及痛風患者伊無法置喙,且伊在非凡診所 看醫時當時剛好有塑化劑風暴,臺中市衛生局有把「早安喜 樂美」拿去抽驗,而後於100年7月1日發文給富勤公司,表 示該產品可於市面販售,且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臨 床試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認可食字證號,伊基於這三樣公 文具有公信力,才認為「早安喜樂美」是合法的;另證人王 鳳翔、林正郎陳智偉王信智等人也證述伊沒有向他們推 銷,而是被告陳彩錦推銷的,且他們都是在伊還沒有去非凡 診所任職時就有在服用了,而伊任職非凡診所時,上開證人 問伊可否繼續服用,伊問他們吃了有無副作用,他們都說沒 有,且伊基於上述之公文有公信力,才建議他們繼續服用, 且患者看完診之後伊都是開立西藥的處方簽給他們云云;其 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莊家俊受雇於非凡診所時,在看 診桌上就看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早安喜樂美」試驗報 告,當時被告莊家俊看診係開立西藥,而「早安喜樂美」在 非凡診所都是由被告陳彩錦販賣,且當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就「早安喜樂美」有檢驗無塑化劑成分,依照衛生局檢驗程 序,如果當時摻有西藥,應該也可以驗出,但當時衛生局是 表示「早安喜樂美」是可以販賣的,被告莊家俊因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的報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的檢驗結果及衛 生署食字號,主觀上認為「早安喜樂美」的成份是五穀、中 藥成份,對身體沒有危害,對於病患的要求繼續食用,被告 莊家俊不可能去拒絕;且被告莊家俊受雇於被告陳彩錦,不 可能拒絕被告陳彩錦販售「早安喜樂美」,亦不可能去懷疑 摻有西藥,因此被告莊家俊始未將「早安喜樂美」拿去化驗 。且被告莊家俊的受僱薪資內也沒有推銷獎金,所開立的處 方簽也是西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病患亦證述他們是已 經購買了好幾年而再繼續購買,並非經由被告莊家俊推銷才 購買,故被告莊家俊主觀上沒有要販賣摻有西藥的「早安喜 樂美」,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的情形,且被告莊家俊自行花 錢回收「早安喜樂美」,並與病患達成和解,被告就此應獲 判無罪,如認有罪亦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④被告 陳世榮林秀真固均坦承共同成立全麥公司,被告陳世榮並 提供1.1公斤原料委由富昱公司代工包裝為紅色膠囊,裝瓶 後貼上五穀雙降飲標籤,並轉讓6瓶五穀雙降飲給被告陳主 恩,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之製造、販賣偽藥及轉讓偽



藥等犯行,被告陳世榮辯稱略以:伊是自己要食用而委由富 昱公司包裝,且未將苯溴香豆酮摻入五穀雙降飲,並販賣給 華西診所病患云云;被告林秀真辯稱略以;伊沒有販賣、製 造五穀雙降飲云云;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稱略以:起訴事實 認為101年10月24日起經由被告陳世榮、被告陳主恩介紹僱 用被告黃金生在華西診所看診,看診期間有販賣五穀雙降飲 給病患,被告陳世榮並將6罐五穀雙降飲提供給陳主恩試用 ,惟依證人陳郁隆證述其係自101年10月24日從被告林秀真 頂讓診所,事後改成成珍診所經營,並提出頂讓契約書,則 華西診所既於101年10月24日已由證人陳郁隆頂讓經營,與 被告陳世榮林秀真無關,自無販賣五穀雙降飲的犯行;且 證人陳郁隆證述其頂讓時盤點華西診所生財設備、相關物品 庫存時並無五穀雙降飲,另證人黃金生陳主恩亦證述,華 西診所無五穀雙降飲,僅被告陳世榮提供6罐給被告陳主恩 試用,另本案至華西診所搜索亦未搜到五穀雙降飲,扣案帳 冊中亦無相關出貨銷售情形,本件起訴全麥公司、華西診所 製造販賣五穀雙降飲,僅有證人洪誌詰提出101年11月20日 提供的送驗資料,但證人洪誌詰先稱係101年9月去看診,與 健保局的看診紀錄時間不符,又證述他買了2罐五穀雙降飲 ,拿了其中1瓶去送驗,但後來又改述他11月20日前又去購 買,但無法提出憑證,之前2罐也無法提出證明,且證述前 後不一,實不可採,且如果華西診所、全麥公司有大量販賣 五穀雙降飲,則食用者應該有很多,告訴者也應有很多,但 本案卻只有證人洪誌詰一人提告,證述實不足採,另他拿去 衛生局送驗部分,從證人莊佩鈴柯佳琪證述,足認其等只 從外觀檢驗,無法確認產品是否來自全麥公司或華西診所, 就被告陳世榮林秀真共同販賣偽藥部分情形請諭知二人無 罪,就被告陳世榮轉讓給被告陳主恩的6罐五穀雙降飲部分 並未扣案,無從認定該6罐有無達到藥事法所稱之偽藥情形 ,且依被告陳主恩以證人身分作證證述該產品病患反應無效 ,故五穀雙降飲是否為偽藥有疑異,且被告陳世榮拿1.1公 斤原料給富昱公司代工,其目的是要自己食用而非販賣,所 以關於轉讓部分,請諭知被告陳世榮無罪云云;⑤被告黃金 生固坦承受雇於華西診所看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故 意或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伊在華西診所時沒有推銷 過五穀雙降飲,證人洪誌詰所述不實在云云;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略以:證人洪誌詰稱101年11月6日及101年6月9日去華 西診所就診,事隔2個月,102年1月9日證人洪誌詰於調查站 稱他是101年9月間去華西診所看診後過3天又取得五穀雙降 飲膠囊,就證人洪誌詰所述時間,顯然當時他並非由被告黃



金生看診,證人洪誌詰證述如何取得五穀雙降飲過程與事實 有出入,至於是否在有人在診所外面兜售藥品部分,被告黃 金生無從得知,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⑥被告陳主恩固 坦承有將五穀雙降飲免費提供給證人陳百華、證人王煌江試 吃,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故意或過失販賣偽藥及轉讓偽 藥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五穀雙降飲摻有苯溴香豆酮,且未 販售五穀雙降飲予證人王煌江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壹早安喜樂美部分:
(一)被告陳彩錦製造偽藥部分:
1.被告富勤公司於犯罪事實欄壹所示時、地由其代表人即被 告陳彩錦向穀豐公司購入糙米粉及熟蕎麥粉,向素愛公司 購入五穀粉後,將調製好之粉末,委由富昱公司以每15公 克1包代工包裝為「早安喜樂美」產品,而製造「早安喜 樂美」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彩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穀 豐公司廠長劉俊良於臺中市調查處調查中(下簡稱調查中 ,見101偵21364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即素愛公司 負責人甘國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01偵21364卷㈠ 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1526卷㈡第81頁至第84頁)、證 人即富昱公司負責人林素香於調查中及偵查中(見101他5 797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彰檢102他65 8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富昱公司業務員賴玉云於 調查中及偵查中(見101他5797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 6頁至第127頁、彰檢102他658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富昱公司出貨明細、富昱公司工作單、用料 紀錄表、富勤公司簽發之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進貨明 細、出貨單、素愛公司出貨予富勤公司出貨單19張、穀豐 公司出貨予富勤公司銷貨單影本1張、客戶簽收單影本1張 、客戶交易一覽表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101他5797卷第89 頁至第98頁、101偵21364卷㈠第37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 第4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本件被告陳彩錦製造、販售之「早安喜樂美」,經檢驗 後,含有苯溴香豆酮成分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 1年8月3日新縣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101年8月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 縣政府衛生局101年7月24日新縣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7月17日FDA研字第0 000000000號書函暨食品檢體送驗單影本及照片影本、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2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 0號書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1月21日FD



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見101他5797號卷 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101偵21364卷㈠第33頁至第34 頁)在卷可憑,此節事實,亦堪認定。
3.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 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 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 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是若 符合藥品之定義,縱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亦無 礙其符合藥品之構成要件。又藥事法第20條明定:「本法 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 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 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故經有權之主管機關稽查或檢驗後 ,發現摻有載於中華藥典之藥品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者,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上 開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復觀諸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第2款等規定,亦可知倘係符合該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非同條第2款所定經核准製造後 ,所含有效成分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偽藥。查「早安喜樂美 」經送驗後,檢出含有苯溴香豆酮成分之事實,業如上述 ,堪認「早安喜樂美」之內容物已非純粹天然物,而係經 由人工加入藥品苯溴香豆酮成分無疑。而稽之苯溴香豆酮 成分係用於治療高尿酸症、痛風、關節炎伴隨症狀、高血 壓及心臟病引起約二次高尿酸症。副作用:胃腸不適,噁 心、嘔吐、下痢、腹痛與腹瀉,長期使用可引起肝細胞破 壞、骨髓功能傷害、中樞神經、粒細細胞缺乏及腎損害, 有苯溴香豆酮說明及網路資料為憑(見警卷第86頁、102 他468卷㈠第36頁),已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且苯 溴香豆酮係載於中華藥典第七版第431頁至第432頁之藥品 ,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102他468卷㈠第1頁),符合藥 事法第6條第1款、第3款規定,含該成分產品自應以藥品 列管,是扣案「早安喜樂美」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檢驗後,既檢出苯溴香豆酮西藥成分,自應以藥品 管理,然查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核准中文品名含有「早安喜 樂美」字樣之藥品許可證,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 月2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1月2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101偵21364卷㈠第33頁、第34頁),當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偽藥。
4.被告陳彩錦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穀豐公司廠長劉俊良於調查中證稱略以:伊擔任穀 豐公司廠長,穀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農產品五穀雜糧粉 類製造及銷售,富勤公司自98年1月起向本公司訂購糙米 粉、熟蕎麥粉,本公司於98年1月21日起陸續出貨,富勤 公司到目前為止僅訂購糙米粉、熟蕎麥粉2種產品,平均1 個月訂貨1次,每次出貨各50公斤,糙米粉、熟蕎麥粉起 先出貨價分別為1公斤66.67元、83.33元,最近一次出貨 (101年8月22日)價格分別為1公斤70元、105元,本公司 銷售予富勤公司之總銷售金額約20至30萬元,都是富勤公 司人員向本公司電話訂貨,本公司則以大榮貨運(後改為 嘉里大榮物流)快遞運送,寄交至富勤公司,本公司純粹 是將生產好的糙米粉、熟蕎麥粉出貨給富勤公司,至於富 勤公司以何產品名稱對外銷售則不清楚。本公司的產品從 原料進貨、研磨、包裝,過程中均未再添加任何萃溴香豆 酮西藥成分,富勤公司亦無提供萃溴香豆酮或其他西藥要 求本公司於出貨前添加於其訂購之原料中,本公司販售予 富勤公司之糙米粉、熟蕎麥粉亦無治療痛風或其他疾病之 功效(見101偵21364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即素愛公 司負責人甘國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 告陳彩錦自92、93年開始向素愛公司訂購五穀粉,成份有 五穀雜糧、膳食纖維、益生菌、酵素,五穀就是十幾種穀 物,有大豆、小米、燕麥、糙米等,進貨頻率平均大約1 到2個月進貨100公斤,100公斤大約900元,被告陳彩錦進 貨的情形都很穩定,沒有特別增加或減少。伊賣給被告陳 彩錦的五穀粉純粹營養而已,沒有治療功效,被告陳彩錦 曾說五穀粉混合他們的產品可做成可以治療痛風的產品, 伊賣給被告陳彩錦的五穀粉沒有添加萃溴香豆酮,被告陳 彩錦也沒有提供萃溴香豆酮讓伊添加在五穀粉裡面,伊也 沒有對陳彩錦說五穀粉混合糙米粉、熟蕎麥粉可以治療痛 風降血脂(見101偵21364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1526 卷㈡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即富昱公司負責人林素香於 調查及偵查中證稱略以:96年間富勤公司主動打電話到富 昱公司,希望富昱公司能為該公司代工保健食品的鋁袋包 裝,之後就由富勤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陳彩錦與時任富昱 公司負責人即伊先生曹榮源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以每包 0.8元價格代工包裝,由該公司提供食品加工用料,由富 昱公司機器進行包裝,富昱公司由證人即業務專員賴玉芸



負責與富勤公司被告陳彩錦接洽代工相關事宜,富勤公司 委託富昱公司代工鋁袋包裝時,已將產品調配好,整袋連 同包裝用的鋁箔袋送至富昱公司,富昱公司完成銘袋包裝 後,會將每500包裝成1袋,再通知富勤公司前來取貨,偶 爾也會以新竹貨運寄至富勤公司,而富昱公自96年6月起 至101年9月止代工包裝「早安喜樂美」。在代工包裝的過 程中,原料放在下料桶中,直接裝到鋁箔袋裡,機器就會 直接封起來,沒有另外添加東西,被告陳彩錦告知「早安 喜樂美」僅是保健食品,不需要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製造,亦不知道「早安喜樂美」有無添加苯溴香豆酮西藥 成分等語(見101他5797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126頁至第 127頁、彰檢102他658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富昱 公司業務員賴玉云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略以:富勤公司生 產販售之「早安喜樂美」健康食品,係提供「早安喜樂美 」的粉末及鋁箔包裝袋,請富昱公司代為分裝封包,再出 貨給該公司,富勤公司與伊接洽業務的人是被告陳彩錦, 由富勤公司提供混粉,富昱公司只是負責分裝,原料放在 下料桶中,直接裝到鋁箔袋車里面,機器就會直接封起來 ,代工費用是每包0.8元,不清楚「早安喜樂美」產品成 分,被告陳彩錦只告訴伊「早安喜樂美」粉末食品是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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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麥生物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穀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麥生技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