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247號
PCDV,106,事聲,24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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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47號
異 議 人 林秀女 
      商宏安 
      許萍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聲字第51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513號所為准許相對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商宏安林秀女部分:伊有經濟上困難,且截至目前為止對 造機關已得到法院確定判決命令(拆屋還地加給付不當得利 )並已透過程序執行,希望就利息部分准予免除,就收取部 分予以減收及緩收等語。
許萍部分:伊至臺灣之時,大觀路的房子早已存在。伊之丈 夫為板橋榮家10隊的榮民,因有伊及女兒、伊之丈夫只能在 42巷臨18號租房子,伊之丈夫於99年12月16日往生後,伊搬 至42巷臨8號和64巷臨23號。大觀路房子的門牌號碼是政府 給的,伊身分證也是政府給的,上面的地址也是大觀路。復 興里辦公處也沒在違章建築的圈子裡,辦公處有象徵性的意 義,又有什麼權力指責居民?法院判伊訴訟費用是沒有理由 的。是政府容許伊住在大觀路,伊身分證上的地址就是大觀 路,過海峽兩岸公證,取得臺灣身分證。裴曉如在大觀路住 了十多年,為什麼不在裴曉如在世時,解決住房一事呢?伊 來到臺灣即沒有確切的領導,又沒有同事,沒有家人,伊怎 麼解決房子之事。又沒有任何單位向伊說明大觀路房子的原



因,所以板橋榮家要承擔全部的責任,要賠償伊買房的金額 。板橋榮家根本沒有管理這塊土地,哪有訴訟的權力?請榮 家把「管理條例」拿出來。希望法院要以理服人,住是人最 基本的需求。板橋榮家的疏失,就是沒有管理。希望板橋榮 家正面的多一些,負面的少一些,幫助解決問題,勝過訴訟 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 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 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 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 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 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 不得再予審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98 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可資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係指法院前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但尚未具體確 定其費用額,而由受聲請之法院以裁定具體確定其應給付之 訴訟費用額,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中, 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 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如該判決之附表 二所示,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三人李祥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第一審關 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 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二,餘由第三人李祥雲陳秀枝童吳愛華戚本忠及異議人許萍各負擔二十分之三 ,第三人顏順成及異議人林秀女商宏安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第二審關於李祥雲上訴費用部分由李祥雲負擔。嗣李祥雲 不服該判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李祥雲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相對人於上開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61,864元,測量費42,77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 ,合計232,27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61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9號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裁定 據此計算,而諭知異議人林秀女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8,367元(16,371元+614元+1,382元=18,367元) ;異議人商宏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74元 (12,278元+614元+1,382元=14,274元);異議人許萍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44元(24,557元+1,84 2元+4,145元=30,544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 誤。另異議人商宏安林秀女稱其等經濟上困難,希望就利 息部分准予免除,就收取部分予以減收及緩收等語,及異議 人許萍稱法院判其訴訟費用是沒有理由等語,既非就費用項 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則依上列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一: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04,639元(計算式:161,864元+42,775元=204,639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林秀女負擔8%,即應賠償訴訟費用16,371元(計算式:204,639元×8%=16,371元),商宏安負擔6%,即應賠償訴訟費用12,278元(計算式:204,639元×6%=12,278元),許萍負擔12%,即應賠償訴訟費用24,557元(計算式:204,639元×12%=24,557元)。
附表二:
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應負擔12,278元(計算式:204,639元-26,603元-16,371元-34,789元-16,371元-12,278元-20,464元-40,928元-24,557元=12,278元),相對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攤,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由林秀女商宏安各負擔1/20,即應賠償訴訟費用為614元



(計算式:12,278元×1/20=614元),許萍負擔3/20,即應賠償訴訟費用為1,842元(計算式:12,278元×3/20=1,842元)。
附表三:
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載,即許萍負擔負擔3/20,即應賠償訴訟費用為4,145元(計算式:27,636元×3/20=4,145元),林秀女商宏安各負擔1/20,即應賠償訴訟費用為1,382元(計算式:27,636元×1/20=1,382元)。
附表四:
林秀女應賠償訴訟費用總額為18,367元(計算式:16,371元+614元+1,382元=18,367元),商宏安應賠償應賠償訴訟費用總額為14,274元(計算式:12,278元+614元+1,382元=14,274元),許萍應賠償應賠償訴訟費用總額為30,544元(計算式:24,557元+1,842元+4,145元=30,5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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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