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龔明聰即高雄市私立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法定代理人 呂若瑟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歐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簽訂財團法人 天主教靈醫會○○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將所屬座落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之○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委託原告全權經營 管理,依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期間為6年,期間被告應 尊重原告之經營權,原告應自負盈虧責任,並應負擔場所整 修及添購各種設備費用,原告另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10或15萬元不等之金額,且任一方均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契 約。原告於簽約接受被告委託經營後,本於過去之專業經驗 與堅持,投注相當之資本與心力努力經營,詎被告竟於103 年8月19日以103天靈行字第036號函,宣稱原告經營管理護 理之家不善,屢遭澎湖縣衛生局發文糾正、遭投訴各種聘僱 福利和病人照護上之缺失為由,片面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並 通知原告將於103年10月1日前,完全接管原先委託原告經營 之業務,嗣被告並指示所屬人員妨礙原告之經營,原告於 103年10月初被迫完全退出護理之家之經營,回復為由被告 掌控經營之狀態。然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 之經營期間,僅遭政府機關函告限期改善或糾正3次,遭行 政機關裁罰2次,均係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不正確,縱認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管理疏失,但違規密度甚微,且均屬管理上之 小疏失,對於住民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均無直接妨礙,難認
足以構成被告得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且本件委託經營契約 ,原告既係接受被告委託經營護理之家之業務,性質上即係 原告受任為被告管理護理之家之經營事務,且雙方明確約定 經營期間為6年,自應嚴守此一經營期間之約定,換言之, 被告並無約定終止權,不得擅自縮短,提前終止契約,否則 被告即屬違約。被告無法律依據即擅自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除不生法律效力,其剝奪原告之經營權利,係違反契約之債 務不履行,致原告喪失依約原本得經營6年期間之預期利益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一預期利益之損害,茲先就50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 場之陳述略以:被告委託原告經營護理之家,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原告應提供澎湖地區良好長期照顧服務,方符合債之 本旨,然原告經營護理之家期間,因照護人力不足、超額雇 用外勞、員工超時工作、護理人員不合格及照顧服務員不合 格而違反護理機構設置標準,屢次遭主管機關糾正或裁罰, 並經媒體報導環境不佳、用品費用過高、人手不足等情事, 且被告亦不時收到員工及院民之投訴。是原告屢次違反政府 法令,且經常遭院民及員工投訴經營不善,影響被告聲譽, 經被告多次催告皆未改善,故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 又依實務見解,本件委託經營契約屬無名契約,並具有繼續 性供給、委任契約之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 止契約,故本件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63 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另原告起訴時並未舉證其損失,且 其於103年9月即退出澎湖,無心經營,積欠被告至少633,76 7元,被告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護理 之家委託原告經營管理,依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期間為 6年,被告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天靈行字第036號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103年8月19日103天靈行字第000號函 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 約定於6年經營期間,原告對護理之家享有完全經營權,被 告無約定終止權,不得提前終止契約,而護理之家遭行政機
關糾正之違規事項,係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不正確,縱認屬實 亦僅係管理上之小疏失,對於住民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均無 直接妨礙,難認足以構成被告得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被告 無法律依據即擅自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違反契約之債務不 履行,致原告喪失原得經營6年期間之預期利益,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此一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條、第263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 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 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 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 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 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
㈡經查,系爭契約以「委託經營契約書」為名,系爭契約約定 前言:「茲因雙方為提供澎湖地區良好長期照護服務,經雙 方商議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經營甲方所屬之○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謹訂定下列條款,為雙方共同信守」 、第1條:「委託經營期間之院名仍沿用『財團法人天主教 靈醫會○○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第5條第1項:「委託經 營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乙方每月 須支付甲方場地、設備使用費,102年每月新台幣壹拾萬元 整,103年起每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下略)」、第6條: 「委託經營期間經營、管理、採購等相關作業及方式,由乙 方統籌規劃制定,以利行政作業之一貫性及效率,甲方尊重 乙方之經營權,但仍可有建議權供乙方經營審酌」等語。是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需以護理之家全名繼續經營,即原 告有為被告處理護理之家經營事務之性質,又原告有全部經 營權之權限,然被告亦有建議權,是原告自係受被告委任而 為被告處理其名下護理之家之經營事務;復依系爭契約約定 經營期間為6年,該6年期間原告需繼續為被告提供長期照護 之經營服務,亦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是依上開之說明,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屬繼續性供給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故有 關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則上依該系爭契約之內容 而決之,若系爭契約未約定者,則應分別就涉及繼續性供給 及委任部分,適用相關規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裁判要旨參 照)。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 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 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 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 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0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之 債務不履行,為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 ,自得以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查系爭契約內容並未約定終 止權,且兩造既已約定經營期間為6年,自不得遽以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 定,以維系爭契約之繼續性供給經營服務性質,惟如兩造之 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時,尚非不得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是依 前開說明,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時,被告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第263條、第 258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無約定終止權及 法定終止權云云,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㈣復查,護理之家因下列各項缺失,而有遭主管機關以書面命 限期改善或裁罰等情事,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函文、會議紀錄 為證:
⒈超額僱用外國看護工、未依聘僱外國人數提供適當休閒設施 、招募許可函登記負責人不符等事項,經澎湖縣政府於102 年5月14日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善(見本院 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未依法給予勞工休假,經澎湖縣 政府於102年8月21日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2萬 元罰鍰(見本院卷一第55頁)。
⒊因遭民眾投訴人力不足、外籍照護服務員比例偏高、收費項 目增加及照護品質越來越差等情,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10 3年5月14日稽查並命應聘用足額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外 籍看護工不得超過機構之照顧服務員二分之一,且應加強在 職教育(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
⒋於103年6月10日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稽查發現護理人員及合 格照顧服務員人數不足,且部份夜間時段無護理人員值班, 未達一般護理之家設置標準規定,並有護理人員王秀玉已到
職而未完成執業登記,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103年6月11日 以澎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將會同被告開會檢討,嗣 於103年6月13日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主持並做成一般護理之 家照護品質精進協調會議紀錄略以:「案由一:關於天主教 ○○醫院護理之家違反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一案,請○○醫院 積極協助處理。決議:一、務必於103年6月27日前補足人力 ,並積極改善服務品質,以維機構住民及家屬之權益。二、 6月27日之後仍將持續不定期抽查,若仍無法符合設置標準 ,將依相關法規懲處。案由二說明二:綜整民眾投訴內容( 事證)如下:(前略)⒊照顧人力不足,以致住民自行外出 而跌倒、尿布濕透了無法及時更換,有些家屬擔心家人無法 按時用餐,尚需特地前來協助餵食。(中略)⒌額外收取健 康檢查費用,卻未提供收費收據,亦未看到健檢報告。決議 :○○醫院負責人陳○○醫師將盡快與靈醫會討論良策,考 量以尋求靈醫會合作,或將護理之家業務收回自行經營的方 式處理,盡力協助提升護理之家服務品質。」等情,澎湖縣 政府衛生局復於103年6月17日以澎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稽查結果並命限期改善(分別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6 頁、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 第60頁)。
⒌分別於103年7月4日、同年月28日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稽查 仍有護理人員、照顧服務員等稽查項目不合格情事(見本院 卷二第97頁至第100頁)。
⒍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103年8月6日分別以澎衛醫字第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因護理之家許○○、許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卻執行護理人員業務,違反護理人 員法第29條、第39條規定,命限期至澎湖縣衛生局說明(分 別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二第103頁)。 ⒎於103年8月16日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稽查發現護理人員及合 格照顧服務員人數不足,且部份夜間時段無護理人員值班, 未達一般護理之家設置標準規定,且許○○、許○○未具護 理人員專業證書、蔡○○、楊○○未辦理執業登記,其中許 ○○、許○○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訪談確認均未取得護理人 員資格,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103年8月22日以澎衛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命護理之家於8月27日前改善,倘照護人力 仍無法符合基本要求,將依規定勒令許可床數減為75床(分 別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一第64頁正反面) 。
⒏澎湖縣政府於103年8月25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以護理之家有指派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許○○、許○
○獨立執行護理業務,且病歷上護理業務相關表單亦親自核 章,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9、37條規定,裁處護理之家35,000 元罰鍰(見本院卷一第67頁正反面)。
⒐綜上以觀,上開第⒈、⒉項雖尚得認係違反勞工聘僱相關規 定而未直接影響入住護理之家之住民,然第⒊項至第⒏項均 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派員實地稽查後認定護理之家有違反護 理人員法第29條、護理之家設置標準等相關規定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澎湖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府社勞字第0000 000000號、102年8月21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關資 料(另置本院卷宗外)及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03年8月25日府授 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處理過程全部行政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62頁),是原告空言行政機 關認定上開事實不正確,惟未據提出證據證明行政機關上開 各項稽查公文書及行政處分有何不正確情事,則原告此節主 張即無理由。再者,護理機構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 執行護理業務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 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護理人員法第29條定有明文, 亦即護理之家所違反之上開規定,最重可處廢止開業執照之 處分,加之護理之家有上開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限命改善否 則將勒令減少床數之事實,均係足以影響維持護理之家正常 營運之處分,原告自不得謂僅係管理上之小疏失。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入住護理之家之住民多係年齡較長、或健康狀況 較差等需專人或專業照護之體能弱勢者,原告該等疏失已足 使住民及家屬無法獲得法定之專業護理人員照護服務,其提 供之服務違反系爭契約於前言旨揭之「提供澎湖地區良好長 期照護服務」之精神,實有違債之本旨,是原告自有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 254條、第263條等規定,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天靈行字第 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即屬有據,是原告主 張被告引用民法第227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不 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約定終止權、無法律依據即擅自 終止系爭契約,損害原告之經營利益,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永興,以證明原 告接手護理之家係因被告長年經營不善而委託原告經營及聲 請調查護理之家於102年3月1日之前與103年9月30日以後,
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之經營督導資料,然本件之待證事實為原 告於經營期間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究因何原因委託 原告經營及被告經營護理之家期間之經營資料與待證事實並 無重要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必要,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