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6號
PHDM,105,聲,26,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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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明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明志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3、5、6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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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