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2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另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 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屢犯不改,至 不可取,惟本件行竊物品之價格未滿新台幣百元,犯罪情節 非重,且被告嗣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000元(見本院卷第77 頁和解書),態度尚佳等情,因認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 被告拘役40日,已屬適當之課責,原審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 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較 輕刑度並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