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1號
PHDM,104,訴緝,1,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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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修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642號、第79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
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
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及移送併辦(
97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修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孫○鵬」署押共陸枚(署名陸枚)、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偽造之「蔡○源」署押共貳拾壹枚(署名拾壹枚、指印壹拾枚)、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偽造之「洪○嬌」署押共貳拾枚(署名拾壹枚、指印玖枚)、附表二編號20至26所示偽造之「葉○麟」署押共貳拾枚(署名拾壹枚、指印玖枚)、附表二編號27至36所示偽造之「王○慎」署押共貳拾壹枚(署名拾壹枚、指印壹拾枚)、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偽造之「盧○嬌」署押共貳拾壹枚(署名拾壹枚、指印壹拾枚)、附表二編號45至52所示偽造之「趙○英」署押共貳拾壹枚(署名拾壹枚、指印壹拾枚)、附表二編號53所示偽造之「陳○霞」署押壹枚(署名壹枚)、附表二編號54所示偽造之「陳○霞」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陳○霞」印章壹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本票柒張、附表四編號2至20、22至25、27至34所示之偽造支票參拾壹張均沒收;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偽造之「蔡○石」署押壹枚(署名壹枚)沒收;又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孫○鵬」署押共陸枚(署名陸枚)、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偽造之「蔡○源」署押共貳拾壹枚(署名拾壹枚、指印壹拾枚)、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偽造之「洪○嬌」署押共貳拾枚(署名拾壹枚、指印玖枚)、附表二編號20至26所示偽造之「葉○麟」署押共貳拾枚(署名拾壹枚、指印玖枚)、附表二編號27至36所示偽造之「王○慎」署押共貳拾壹枚(署名拾壹枚、指印壹拾枚)、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偽造之「盧○嬌」署押共貳拾壹枚(署名拾壹枚、指印壹拾枚)、附表二編號45至52所示偽造之「趙○英」署押共貳拾壹枚(署名拾壹枚、指印壹拾枚)、附表二編號53所示偽造之「陳○霞」署押壹枚(署名壹枚)、附表二編號54所示偽造之「陳○霞」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陳○霞」印章壹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本票柒張、附表四編號2至20、22至25



、27至34所示之偽造支票參拾壹張、附表二編號58所示偽造之「蔡○石」署押壹枚(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敏修澎湖縣馬公市○○路000號3樓「統一汽車商行」之 負責人及馬公市○○路000號1樓「鑫盛汽車商行」之實際負 責人,其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暨 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2年8月29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公司),未經其客戶孫○鵬同意或授 權,以孫○鵬所有之7S-0000號自小客車,及持其於同年月1 5日偽簽、盜蓋孫○鵬署名、印文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票號:990144號)作為 擔保,並偽簽、盜蓋孫○鵬署名、印文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分36期、每期償還本息 1萬3,680元等條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 理站(下稱澎湖監理站)提出,又行使前揭偽造文件及本票 ,向裕○公司借款,致不知情之澎湖監理站承辦人及裕○公 司承辦人陷於錯誤,登錄在監理站公務員所掌管之動產擔保 交易文書上,裕○公司即核准撥款,黃敏修遂詐得前揭款項 ,並足生損害於孫○鵬、裕○公司及監理站對動產擔保交易 資料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㈡於95年3月21日,在澎湖監理站,未經其客戶蔡○源同意或 授權,以蔡○源所有之E6-0000號自小貨車,及持其於同日 偽簽蔡○源署名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 票(票號:TH833679號)作為擔保,並偽簽、盜蓋蔡○源署 名、印文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95年3月20日盜蓋印文)」、「委託切結書 (95年3月20日偽簽署名)」、「借款合約書(95年3月20日 偽簽署名)」、「切結委託書(95年3月20日偽簽署名)」 、「汽車讓渡書(95年3月20日偽簽署名)」、「車輛使用 權利書(95年3月20日偽簽署名)」,向澎湖監理站提出, 又行使前揭偽造文件及本票,向其友人即不知情之呂○進以 其妻呂盧○慧名義借款,致不知情之澎湖監理站承辦人及呂 ○進陷於錯誤,登錄在監理站公務員所掌管之動產擔保交易



文書上,呂○進即將前揭現款交付與黃敏修洪敏修遂詐得 前揭款項,並足生損害於蔡○源、呂○進及澎湖監理站對動 產擔保交易資料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㈢於95年4月4日,在澎湖監理站,未經其客戶洪○嬌同意或授 權,以洪○嬌所有之E6-0000號自小客車,及同年月3日偽簽 洪○嬌署名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53萬元之本票( 票號:TH833692號)作為擔保,並偽簽、盜蓋洪○嬌署名、 印文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95年4月3日,偽以洪○嬌之名義,申請補發)」 、「委託切結書(95年4月3日偽簽署名)」、「借款合約書 (95年4月3日偽簽署名)」、「切結委託書(95年4月3日偽 簽署名)」、「汽車讓渡書(95年4月3日偽簽署名)」、「 車輛使用權利書(95年4月3日偽簽署名)」、「汽車車輛異 動登記書」(起訴書漏載),並向澎湖監理站提出,又行使 前揭偽造文件及本票,向不知情之呂○進以呂盧○慧名義借 款,致不知情之澎湖監理站承辦人及呂○進陷於錯誤,登錄 在監理站公務員所掌管之動產擔保交易文書上,呂○進即將 前揭現款交付與黃敏修黃敏修遂詐得前揭款項,足生損害 於洪○嬌、呂○進及澎湖監理站對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管理、 登錄之正確性。
㈣於95年4月7日,在澎湖監理站,未經其客戶葉○麟同意或授 權,以葉○麟所有之E6-0000號自小客車,及同日偽簽葉○ 麟署名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額40萬元之本票(票號 :TH833708號)作為擔保,並偽簽、盜蓋葉○麟署名、印文 ,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0至26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委託切結書」、 「借款合約書」、「切結委託書」、「汽車讓渡書」、「車 輛使用權利書」,持向澎湖監理站提出,行使前揭偽造文件 及本票,向呂○進以呂盧○慧名義借款,致不知情之澎湖監 理站承辦人及呂○進陷於錯誤,登錄在監理站公務員所掌管 之動產擔保交易文書上,呂○進即將前揭現款交付與黃敏修黃敏修遂詐得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葉○麟、呂○進及澎 湖監理站對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㈤於95年4月13日,在澎湖監理站,未經其客戶王○慎同意或 授權,以王○慎所有之E6-0000號自小客車,及同年月12日 偽簽王○慎署名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面額40萬元之本 票(票號:TH833713號)作為擔保,並偽簽、盜蓋王○慎之 署名、印文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7至36所示之「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95年4月11日盜蓋印文)」、「委託切結 書(95年4月某日偽簽署名)」、「借款合約書(95年4月某 日偽簽署名)」、「切結委託書(95年4月某日偽簽署名) 」、「汽車讓渡書(95年4月某日偽簽署名)」、「車輛使 用權利書(95年4月某日偽簽署名)」、「汽車車輛異動登 記書」(起訴書漏載)、「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起訴書漏載),並向澎湖監理站提出,並行使前揭偽造文件 及本票,向不知情之呂○進以呂盧○慧名義借款,致不知情 之澎湖監理站承辦人及呂○進陷於錯誤,登錄在監理站公務 員所掌管之動產擔保交易文書上,呂○進即將前揭現款交付 與黃敏修黃敏修遂詐得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王○慎、呂 ○進及澎湖監理站對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
㈥於95年4月25日,在澎湖監理站,未經其客戶盧○嬌同意或 授權,以盧○嬌所有之E6-0000號自小客車,及同日偽簽盧 ○嬌署名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面額50萬元本票(票號 :CH450977號)作為擔保,並偽簽、盜蓋盧○嬌署名、印文 ,先辦理補發行車執照,且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之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 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託切結書」、「借款 合約書」、「切結委託書」、「汽車讓渡書」、「車輛使用 權利書」,持向澎湖監理站提出,行使前揭偽造文件及本票 ,再向呂○進以呂盧○慧名義借款,致不知情之澎湖監理站 承辦人及呂○進陷於錯誤,登錄在監理站公務員所掌管之動 產擔保交易文書上,呂○進即將前揭現款交付與黃敏修,黃 敏修遂詐得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盧○嬌、呂○進及澎湖監 理站對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㈦於95年5月23日,在澎湖監理站,未經其客戶趙○英同意或 授權,以趙○英所有之E6-0000號自小客車,及同日偽簽趙 ○英署名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 號:TH833718號)作為擔保,並偽簽、盜蓋趙○英之署名、 印文,先辦理補發行車執照,且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5至52所 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 押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託切結書」、「 借款合約書」、「切結委託書」、「汽車讓渡書」、「車輛 使用權利書」,並向澎湖監理站提出,行使前揭偽造文件及 本票,向呂○進以呂盧○慧名義借款,致不知情之澎湖監理 站及呂○進陷於錯誤,登錄在監理站公務員所掌管之動產擔 保交易文書上,呂○進即將前揭現款交付與黃敏修,而詐得 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趙○英、呂○進及澎湖監理站對動產



擔保交易資料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黃敏修明知陳○霞僅請其詢問所有之ZA-0000號自小客車欲 辦理第2次貸款事宜,竟先於95年5月30日,向其姑姑黃○玉 借款50萬元,並以「鑫盛汽車商行」名義,代陳○霞返還裕 ○公司剩餘37萬7,422元貸款後,再於同年6月15日,為確保 其前揭債權,即未經陳○霞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不知情之人 所偽刻之「陳○霞」印章及偽造陳○霞之署名,在如附表二 編號53至54所示之「中古汽車賣(切結)合約書」、「汽車 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簽及偽蓋陳○霞之署名及印文,並 持以向澎湖監理站行使,致不知情之澎湖監理站承辦人將前 揭ZA-0000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黃○惠,足生損 害於陳○霞及澎湖監理站對車輛異動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㈨黃敏修於95年4月16日,因受呂○進之委託(包含製作刻有 「呂○立」名義之印章)向高雄市翔○汽車有限公司以122 萬5,000元(其中118萬5,000元以匯款給付)之代價,購得 車號00-0000號(售價34萬元)、ZF-0000號(售價28萬元) 、0000-LH號(售價25萬元)及0000-NY號(售價35萬5,000 元)後,再於翌(17)日,以現金49萬8,000元,向太子汽 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購得鈴木牌、引 擎號碼M15A-0000000號(於95年7月10日申領E6-7213號牌照 ,嗣由新車主朱美螢請領0000-PC號牌照)等5部自小客車, 除鈴木牌自小客車外,其餘車輛均以呂○進之弟呂○立名義 辦理移轉登記,且均委由黃敏修代為出售,惟黃敏修僅向呂 ○進告知下開⒈所示之2部車有買主欲與其交易,而嗣後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5年5月23日,以32萬元(2萬元為現金,30萬元以支票給 付)之代價,出售並移轉登記與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和興大 飯店不知情之負責人周○興;再於95年5月26日,以32萬元 現金之代價,出售並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許○敦,而黃敏修 嗣後僅交付前揭2車定金合計11萬元與呂○進,將53萬元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⒉於95年5月30日,未經呂○立或呂○進之同意或授權,盜用 呂○立之印章,並蓋印在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汽車車輛 異動登記書」上,持向澎湖監理站行使,以35萬元之代價, 將前揭ZH-0000號自小客車,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與不知情 之蔡○石,致不知情之澎湖監理站職員登錄在監理站公務員 所掌管之車輛異動登記文書上,再將前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與呂○進,足生損害於呂○進 、呂○立及澎湖監理站對車輛異動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⒊於95年5月30日,先向不知情之蔡○石以財務周轉困難為由



,願以40萬元之價格將前揭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出售與 蔡○石,即未經呂○立或呂○進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呂○立 之印章,並蓋印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汽車車輛異動登 記書」上,持向澎湖監理站行使,以辦理車輛移轉登記於蔡 ○石名下,致澎湖監理站承辦人陷於錯誤,登錄在監理站公 務員所掌管之車輛異動登記文書上,嗣黃敏修收受前揭款項 後,再將前揭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交付 與呂○進,足生損害於呂○進、呂○立及澎湖監理站對車輛 異動管理、登錄之正確性。
⒋於蔡○石登記為前揭0000-NY車主後,因蔡○石仍將前揭汽 車委由黃敏修出售,而黃敏修再於95年6月9日,向不知情之 楊○伊表示欲持用其印鑑以辦理前揭0000-NY汽車貸款,未 經蔡○石同意或授權,偽簽蔡○石署名,盜蓋蔡○石印章於 如附表二編號57至58所示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監 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持向澎湖監理站行使,並隨 即辦理車輛移轉登記於楊○伊名下並變更車牌號碼為E6-000 0號,致不知情之承辦人登錄在監理站公務員所掌管之車輛 異動登記文書上,繼於95年6月10日,經楊○伊之同意,以 楊○伊之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貸款37 萬元,將前揭車輛及貸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足生損害於蔡○石及澎湖監理站對車輛異動管理、登錄之正 確性。
⒌於95年6月21日,未經呂○立或呂○進之同意或授權,盜用 呂○立之印章,並蓋印在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汽車車輛 異動登記書」上,持向澎湖監理站行使,以48萬8,000元之 代價,逕將呂○進託其保管之前揭鈴木牌、引擎號碼M15A-1 148764號自小客車,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王○文 (以林○杰名義辦理),致不知情之澎湖監理站職員登錄在 監理站公務員所掌管之車輛異動登記文書上,再將前揭款項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與呂○進,足生 損害於呂○進、呂○立及澎湖監理站對車輛異動管理、登錄 之正確性。
㈩於95年5月上旬不詳時間,先在其友人即「祺盛汽車精品百 貨」負責人蔡○盛(已更名為蔡○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停放在「鑫盛汽車商行」前之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竊取蔡○ 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下稱合庫澎湖分行)支票 及印鑑;再於同月下旬不詳時間,在「鑫盛汽車商行」3樓 保險箱內,竊取其妹黃○惠、其父黃○隆(遭竊部分,未據



告訴)及「鑫盛汽車商行」登記負責人楊○伊向玉山商業銀 行澎湖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下 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空白支票及印鑑(黃敏修所竊取支票 ,詳如附表三所示),供己簽發使用;繼於95年5月至6月不 詳時間,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仍以其自己名義或盜用蔡○ 盛、黃○惠、黃○隆及楊○伊等人之印章,簽發如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及金額之支票向葉○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 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葉○玲轉向許○揚等 人借款,使葉○玲、許○揚等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詐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明知陳○展於94年間未在「統一汽車商行」任職,且未支領 薪資,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虛偽記載陳○展於94 年間領取薪資合計達66萬元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明細 等業務上文書,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 局(下稱國稅局澎湖分局)申報該商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而行使之,虛報營業成本,以此方式逃漏納稅義務人「統 一汽車商行」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13萬6,427元(起訴書誤 載為16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陳○展及稅捐稽徵機關核 稅之正確性與國家稅收之完整。
明知盧○瑋並未在「統一汽車商行」任職,僅因為購車並辦 理汽車貸款而交付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馬公分行(下簡稱 「合庫馬公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及印章與黃敏修收執作為培養資力之證明文件。嗣黃 敏修取得前揭盧○瑋之合作金庫存摺後,即自93年9月6日迄 於94年10月6日,按月以「薪資」、「獎金」之名目為由, 匯款5萬元、2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盧○瑋之帳戶中;並 在「統一汽車商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 將前開不實之盧○瑋之薪資(合計57萬6,000元)虛列為「 統一汽車商行」之成本,並於94年3月間持向國稅局澎湖分 局申報「統一汽車商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 方式逃漏納稅義務人「統一起車商行」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 14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盧○瑋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 確性與國家稅收之完整。
二、嗣黃敏修延遲繳款,經裕○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或經汽車所有權人至澎湖監理站繳燃料稅等緣由; 前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後,孫○鵬等人得知黃敏修所為之上 開行為後,遂報警處理或訴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請求究辦, 始悉上情。
三、案經孫○鵬、裕○公司、蔡○源、洪○嬌、王○慎、呂○進 、楊○伊、葉○麟盧○嬌蔡○諺陳○霞陳○展、盧



○瑋分別訴由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白沙分局及望安分局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白沙分局及望安分局報告澎 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黃敏修、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 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 ,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敏修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38、181頁反面);核與證人孫○鵬警詢、偵訊(澎湖 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031警卷】第1至3頁、澎湖地檢署95年度偵字 第680號卷【下稱680偵卷】第23、48至49頁、呂○進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823警卷】第2、4至5、8至11頁、馬警分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下稱753警卷】第11至12、17頁、澎湖縣警察局 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037警卷】第1至2頁、澎 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下稱474偵卷】第9至10頁 、95年度偵字第627號卷【下稱627偵卷】第11頁、97年度偵



緝字第11號卷【下稱11偵緝卷】第2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 49號卷第245至250頁)、蔡○源警詢、偵訊(澎湖地檢署97 年度偵緝字第8號【下稱8偵緝卷】第15頁、95年度偵字第48 3號卷【下稱483偵卷】第41頁、95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下 稱500偵卷】第9頁)、呂盧○慧警詢(753警卷第19至21頁 )、洪○嬌警詢、偵訊(483偵卷第40頁、474偵卷第9、59 頁)、王○慎警詢、偵訊(753警卷第2頁、483偵卷第40頁 )、許○敦警詢(627偵卷第18頁)、周○興警詢(627偵卷 第20頁)、呂○立警詢、偵訊(823警卷第13至14頁、澎湖 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45號卷【下稱545偵卷】第9頁)、蔡 ○石警詢、偵訊(823警卷第20至22頁、545偵卷第8至10頁 )、朱○螢偵訊(627偵卷第10頁)、王○文(澎湖地檢署 97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下稱13偵緝卷】第80頁)、楊○伊 警詢、偵訊(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下稱19偵 緝卷】第14頁、95年度他字第91號卷【下稱91他卷】第22頁 、97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下稱5偵緝卷】第67頁、11偵緝卷 第20頁)、葉○麟偵訊(澎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6號卷【 下稱56他卷】第12至13頁)、盧○嬌警詢、偵訊(澎湖地檢 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號卷【下稱12偵緝卷】第14頁、5偵緝 卷第186頁正反面、11偵緝卷第36至37頁、56他卷第12至13 頁)、趙○英偵訊(56他卷第12至13頁)、蔡○盛偵訊(澎 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34號卷【下稱534偵卷】第8、12頁 、97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下稱10偵緝卷】第37頁、葉○玲 警詢、偵訊(534偵卷第29至32頁、39至40頁、馬公分局馬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010警卷】第9至11頁、澎 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15 9警卷】第9頁)、許○揚警詢、偵訊(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676警卷】第1至5頁、10偵緝卷第3 7頁)、鄭○秀警詢(159警卷第6頁)、呂○原警詢(010警 卷第13頁)、黃○惠警詢、偵訊(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下稱085警卷】第8至15頁、澎湖地檢署95年度 偵字第669號卷【下稱669偵卷】第12頁、95年度偵字第368 號卷【下稱368偵卷】第1至2頁)、林○榮警詢(馬公分局 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009警卷】第19頁)、 張○銘警詢(009警卷第24頁)、呂○幸警詢(085警卷第17 頁)、陳○霞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馬公分局馬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952警卷】第6頁、11偵緝卷第19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250至252頁)、項光立偵訊 (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號卷【下稱22偵緝卷】第32 頁、11偵緝卷第26頁)、翁○琴警詢(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



緝字第21號卷【下稱21偵緝卷】第34至35頁)、洪○雄警詢 (21偵緝卷第38頁)、陳○展偵訊(澎湖地檢署96年度他字 第11號卷【下稱11他卷】第11、17頁、5偵緝卷第93至95頁 、56他卷第179頁)、盧○賢偵訊(澎湖地檢署95年度他字 第154號卷【下稱154他卷】第4、11頁)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裕○公司呈報狀、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監13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牌照、 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暨保險卡、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王○文95年度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全期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號:00-0000)、朱○ 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太子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 完稅照証(車號:00 00-0000000)、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 約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95 )新光銀北高字第216號函暨楊○伊申辦貸款申請書、消費 金融部分期付款票據明細表、交通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 據聯)、ZY-0000號之車籍異動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澎湖監理站95年9月19日高監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蔡○盛名下車輛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95年11 月10日合金澎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蔡○盛申領支票、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查詢、臺灣票據交換所澎湖縣分所95年6月 29日台票澎字第19號函暨蔡○盛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臺灣票據交換所澎湖縣分所95年6月27日台票澎字第19號函 暨蔡○盛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 95年8月8日一澎字第71號函暨永坤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支票領用、退票查詢、玉山銀行澎湖簡易型分行95年8月16 日玉山澎湖字第00000000號函暨楊○伊、黃○惠支票領用、 退票查詢、玉山銀行澎湖簡易型分行96年4月17日玉山澎湖 字第00000000號函暨黃○惠95年度存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97年10月7日南區國稅澎縣○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 97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澎縣○○○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96年10月9日南區國稅澎縣○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 98年9月23日南區國稅澎縣○○○0000000000號函、合庫馬



公分行97年4月29日合金馬營字第0000000000號暨交易明細 、97年5月27日合金馬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入金額、 對方帳號及匯入戶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 95年11月14日南區國稅澎縣○○○0000000000號函暨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98年9月23日南區國稅澎縣○○○0 000000000號函(680偵卷第12頁、753警卷第26至34頁、627 偵卷第30至34頁、37至48頁、11偵緝卷第57至63頁、823警 卷第27至34頁、91他卷第28至56頁、99至105頁、037警卷第 6頁、534偵卷第16至20頁、159警卷第14至19頁、010警卷第 15至20頁、5偵緝卷第204至206頁、21偵緝卷第45至47頁反 面、第61頁、11他卷第1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79 頁、22偵緝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被告偽造之本票、文書等影本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 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 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 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5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偽造之7張本票之目的、交付如附表四所示34張支票之目 的,均係供擔保其借款之用,是此部分即應另論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無詐欺取財罪之適 用,容有誤會。
㈡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 ,將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 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 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 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 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規定;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 力,乃於101年1月4日再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是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列之人應處刑罰之範圍 已有修正,且修正後上開列舉之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



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被告除係統一汽車商行登記負責人外,亦為實際負責人 ,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 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 之納稅義務人,故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 法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 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 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負責人有 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 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 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 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負責人 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 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 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 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盜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即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定有 罰金刑之罪,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 貨幣單位均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 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 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 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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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坤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