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5號
PHDM,104,侵訴,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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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因曾至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住處維修水電而與A女認識,明知A 女係心智功能障礙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心 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於民國102年年中某日起至103年 10月初某日止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至A女住處旁等候,待A女下課搭乘校車返家下車之際, 即將A女以上開車輛搭載至澎湖縣馬公市○○里○○○○○ ○○○○○○○0號道路自來水公司西嶼00號深井旁、澎9號 道路2公里處岔路內之樹林裡、成功水庫軍營旁之樹林裡、 友人呂○在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舊宅等處後,遂在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上、呂○在之前址舊宅房間內,及於10 2年9月4日、9月16日、9月25日、10月24日、12月2日、103 年1月8日、2月19日、7月3日、7月9日、8月5日、10月11日 等日期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號之信誼大飯店房間內,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送直至射精之方式,與A女性交 得逞共計16次,完事後,丙○○除第1次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元外,其餘15次均給付1,000元與A女收受。嗣A女 母親察覺有異,於103年10月27日帶同A女前往台中李明慧 婦產科診所檢查後,始知A女已懷孕23週並因早產破水致胎 死腹中,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 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於審 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6至39頁)及 證人代號0000甲000000A之A女姊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6至39 頁);證人呂○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5 頁、偵卷第62至68頁);證人王○○即信誼大飯店之櫃檯人 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2至43、62至68頁); 證人蔡○○即信誼大飯店之櫃檯人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45至46、62至68頁);證人洪○○即信誼大飯店 之櫃檯人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8至49、62至 6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5380甲TG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 料、信誼大飯店休息住宿登記簿翻拍照片、告訴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身心障礙證明資料、李明慧婦產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被告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6日澎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惠民醫院心理衡鑑報告 、支持強度量表、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臨床心理衡鑑報告 單、高雄市凱旋醫院104年7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告訴人A女司法精神鑑定書等(見警卷第39、44 頁、偵卷第28至30、51至56、73至74、76至86、109至123、



103至136頁、偵卷卷末之存放袋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 交者,構成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 件告訴人A女係心智具有缺陷之人,被告乘告訴人A女因心 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 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16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乘機性交罪( 共16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而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 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法院得確實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 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參 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 女業已達成和解,且事後坦承有對告訴人A女為乘機性交之 犯行,尚知悔悟,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A女,顯有彌補 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之誠意,而告訴人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情,此有附卷刑事陳述意見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2 頁),觀之上情,被告之犯罪情狀應屬顯可憫恕,縱宣告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最低度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利用告訴人A女處於心智具有缺陷 之狀態下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並得逞共計16次,造成告訴人A 女身心受創甚深,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願意盡力彌補過錯且依約履行賠 償告訴人A女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A女亦表 明願意原諒被告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 機會,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9頁 、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審酌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心,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A 女完畢,業如前述,應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以被告具有正 當工作且告訴人A女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節(見 本院卷第4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 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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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