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5號
TYDA,105,簡,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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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號
                 民國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馬秋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 年12月
4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 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逾期居留之印尼籍外國人POH KH E PIE (下稱P 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傅玉 美)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案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於104 年5 月2 日19時30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 號當場查獲,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審酌後,以104 年6 月8 日府 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提起訴願,遭勞動部以104 年12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登報聘請清潔駐點人員,準備派駐中 壢區中華路二段300 號,香格里拉社區,當時傅玉梅女士前 來應徵,因為人力吃緊,分身乏術,所以未能及時發現該女 是逾時居留,以至不慎誤觸就業服務法之規章,深感恐慌, 而後向勞動部提出訴願,未料遭到駁回。
㈡原告從少年時代乃至如今年過60,創業經商,365 行均無事 成功,可說運途乖舛,本想天無絕人之路,總要拼盡最後一 搏,終於在100 年10月接手朋友的清潔企業社,在這四年之 中,靠著吃苦耐勞,賺取微薄利潤,在這職業裡載浮載沉, 掙扎求生,然而在這即將撥雲見日之際,每每想到守成不易



加上年老體衰,不知要如何繼續撐下去,實在憂愁。沒想到 前途堪慮之時,還遇上被告罰鍰15萬元,對原告無疑是雪上 加霜,想到此處只盼望法院能網開一面,畢竟人有失足,馬 有失蹄,此番真是無心之過,絕非故意為之。
㈢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確有非法聘僱逾期停留之P 君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洵堪認定: 1.「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 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 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 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42條 、第43條及第4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據此,關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我國採申請許可制,雇主 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際,依法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經許可後,外國人始得於我國境內工作。雇主於聘僱 外國人工作之際,本應注意外國人是否得於我國境內工作, 以及是否逾期停留等情,應為查明相關證件資料始得聘僱。 ㈡原告未查核P 君之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未為P 君辦理勞、健 保,足徵原告聘僱非法逾期停留之P 君從事工作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確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最低之法定罰鍰, 洵屬妥適有據:
1.依原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調查之(偵訊)筆錄中陳稱 「(問:你是否清楚雇用非法逾期停留外籍人士工作是違法 的行為?)我知道。」(本院卷第22頁)。另依原告於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談話記錄中表示:「(問:請問你有確認該明 外勞的身分是否合法?是否有為其辦理勞健保?有沒有看過 該名外勞的身分證、居留證、戶籍謄本、護照等身分證明文 件?)我還沒有看過POH KHE PIE 之任何身分文件,這外國 人告訴我將在週末回彰化取證件給我看,但是還沒有到週末 (星期六)就被警方查獲了。沒有為其辦理勞、健保,因為 沒有證件可辦理。」(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確有未 查證P 君之任何身分資料,即聘僱P 君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 ,再由原告違反本應為勞工辦理勞健保之依法應為之義務, 顯見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P 君從事工作之違法,具有過失。



2.另原告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記錄中陳述:「( 問:請問 POH KHE PIE 外國人事由何人介紹?有無收取費用?)POH KHE PIE 是自行前來應徵,沒有任何人介紹。我從事清潔承 包之工作,有人員調度之問題,有時人員辭職人力不足是經 常性的,所以只要有人來應徵就先行給予機會試用。」(本 院卷第25頁)。
3.據上,原告為潔事康清潔企業社之負責人【本院卷第26頁】 ,從事之工作具有營利性質,對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較 為謹慎。原告於P 君自行應徵工作之際,自應詳查P 君是否 具備合法之工作許可,並詳加核對其護照、依親之戶籍資料 、出入境及居留申請許可等相關證件,如有必要,亦可向相 關單位查證後始得聘僱P 君。然原告卻未查驗P 君之任何合 法工作之身分證明文件,未依一般勞工進用程序辦理勞、健 保事項,即為聘僱P 君從事清潔工作,核原告上開所為,確 有應注意能注意確未予注意之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足堪認定。準此,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情節,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之法定罰鍰額度內,裁 處最低罰鍰額15萬元,洵屬適法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提出之訴 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詳後述),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 鍰之原處分,有無違誤(亦即:原告聘僱P 君時,對於P 君 之身分查驗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茲析論如下: 1.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就業服務法第 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75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外國籍勞工的引進,係補充國內勞動力不 足的權宜性措施,引進外國籍勞工需在不妨礙國人之就業權 益、防範外籍勞工成為變相移民、避免外籍勞工造成社會問 題及不得妨礙我國產業升級等四大前提為原則,採取限業限



量引進外國籍勞工,以落實就業服務法照顧本國人就業機會 之立法目的,是國人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本應注意 該外國人得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不得非法聘僱或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此屬公法上不作為義務。
2.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惟鑑 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 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 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參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是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參照釋字第275 號解釋)。
3.查本件原告所僱用之P 君,係逾期居留之印尼籍外國人一情 ,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上載:來台目的 「探親」,簽證種類「停留(30天)」,入境日期「103 年 3 月12日」,詳見本院卷第19頁),足信屬實。據此,本件 外國人P 君係持「停留」簽證,以「探親」之名義來台,則 依前開法規,其並不具有合法在台工作之資格。 4.再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5 月2 日19時30許,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 號查獲P 君係由原告聘僱,而在 該址大樓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以上亦據原告與P 君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2頁之中壢分局調查筆錄,依 P 君所述,其係自104 年5 月1 日起開始於上址工作,第二 天就被查獲),亦足信屬實。
5.再者,原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 中陳述略以:「(問:你是否清楚雇用非法逾期停留外籍人 士工作是違法的行為?)我知道。」(見本院卷第22頁調查 筆錄)。此外,原告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記錄中表示: 「(問:請問你有確認該明外勞的身分是否合法?是否有為 其辦理勞健保?有沒有看過該名外勞的身分證、居留證、戶 籍謄本、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我還沒有看過POH KHE PIE 之任何身分文件,這外國人告訴我將在週末回彰化取證 件給我看,但是還沒有到週末(星期六)就被警方查獲了。



沒有為其辦理勞、健保,因為沒有證件可辦理。」(見本院 卷第25頁之104 年5 月20日談話紀錄);另參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略以:我之前有聘僱過大陸配偶,有身分證的我 才僱用,也聘僱過印尼、越南,都是有身分證的我才聘用, 本件是因為系爭外籍人士說她沒有帶身分證,我當時又剛好 很忙,沒有查驗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之105 年6 月8 日筆 錄)。
6.是據上可知,原告對於僱用外籍人士時必須符合相關要件及 法規一事,業已知悉,然原告確有未查證P 君之任何身分資 料,即為聘僱P 君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且其既明知P 君為 印尼籍外籍人士,本應提高警覺、事先查驗證件,卻未為之 ,是足認原告就聘僱未經許可之P 君從事工作之違法行為, 顯有過失。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 ,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此條文係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裁處原告15萬元(最低額)罰鍰,於法尚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觀諸卷附相關資料,可知原告先前並無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紀錄,且本次於違法僱用P 君之第二天即遭查獲,另參 酌原告所述略以:我是作清潔業務,一般情形,會要求應徵 者提供相關證件、資料,本案系爭外籍人士,她來打電話應 徵工作時,中文說的很標準,她有說他是印尼籍的,說她身 分證放在彰化,她一直苦苦哀求我說她需要工作,沒有人養 她,我想說一般會來應徵清潔工作的,都是走投無路的才會 想到來作清潔工作,所以我想說就讓她先做做看等語(參本 院卷第33至34頁之筆錄),足認原告之違法動機尚非惡意, 惟如前所述,原告就聘僱未經許可之P 君一事確具有過失, 原處分又已是裁處最低額之罰鍰,是依法本院尚難減輕或免 除其裁罰。惟據被告所陳報:依「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 服務法罰鍰分期繳納原則」,原告得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件 釋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以本件而言,得分2 至 20期繳納等語(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可藉此減輕受處 分人之經濟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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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