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
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貴娥
輔 佐 人 賴宥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幸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 年10月7 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原處分案號為:被告102 年3 月25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
處分),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被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
字第153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民國100 年11月23日公佈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 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
緣原告林貴娥及其家人前已多次聘僱菲律賓籍家庭看護移工 CAJESMAG ISELLEGU RREA(以下簡稱C 君,護照號碼MM0000 000 ),嗣再度聘僱C君,並於101 年7 月4 日安排C君入 境且於同日開始工作,負責照顧原告配偶之父親,原告並依 相關規定安排C君於102 年1 月4 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接受入境後6 個月之第一次健康 檢查,惟經被告認定原告未於收到檢查結果之日起15日內檢 具健檢報告報請被告所屬衛生局核備,卻遲至102 年2 月20 日始辦理核備並經被告衛生局收受,有逾期28日之情形,顯 有逾期報請核備情事,而違反「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健檢辦法)第7 條及就業服務法(下稱就 服法)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即依就服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 ,於102 年3 月25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整。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 年10月7 日以 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02 年10月8 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遂於102 年12月3 日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決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審判決),被告上訴後,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下稱二審判 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原審中之主張:
⒈依系爭健檢辦法第7 條規定:「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日起15日內,檢具文件向所在地衛生主管 機關核備」,被告對於執行、查證雇主收受指定醫院核發之 體檢報告日一事,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做成 行政行為時所應遵循的正當程序,被告所做之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其它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 亦當自始無效,理由如下:
①行政程序法是就行政機關所為行為之程序而設之規定,為國 家行政行為之基本準則,也是行政法法典化之表徵,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 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 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立法目的在 保障人民權益、增進行政效率,以提提升人民對行政之信任 。行政機關之作為如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 害人民對法律之信賴,均得撤銷。
②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受託行使公權力之 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亦視為行政機關。所以雖然本 身不是行政機關,但因受行政機關之委託而行使公權力者, 於該項業務範圍內,亦視為行政機關,仍受本法之規範。榮 總桃園分院乃被告指定之配合體檢醫院,符合前述規定應被 視為行政機關,該醫院之所有行政行為自當需依照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為之,而被告既已依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給桃 園榮民醫院,被告即應負有對其進行行政指導之責,並承擔 相關行政程序瑕疵之責任。
③依照行政程序法第24條代理人之委任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 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原告為本案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被告於辦理C君體 檢時除確認是否為C君本人外,亦當確認陪同者是否為雇主 本人,若非雇主本人帶移工前來體檢,被告即應在行政程序 之始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 項規定,要求出示當事
人(即原告)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代理人亦當配合出示委 任書,由被告檢視委任書內容確認代理人代理權之有無及權 限範圍,如此一來才能證明代理權之授與真偽與範圍。被告 於本案,從未要求原告,更未要求代理人出示委任書,在行 政程序之始除無法證明賴贊名為原告之代理人外,被告更在 沒有確認賴贊名是否具有收受移工體檢報告權利下,將移工 體檢報告通知並交由非雇主本人領取,被告將對原告權利義 務有重大影響之移工體檢文件任意交由不適格之人士領取, 此一行政行為之嚴重瑕疵,已造成原告之權益及利益嚴重受 損,所做之行政處分亦當自始無效。
④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7條:「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 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68條:「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 由郵政機關送達。…。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 響者,應為掛號。…」。被告在本案行政程序之始,在確認 代理人權限之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後續行政行為本該依依 行政程序法第67、68條規定,參照受聘僱外國人健康管理辦 法、就服法或是行政機關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正確的文書送 達規定。由被告提供之被證二(C君證件與連絡電話紀錄影 本)即可清楚看出,被告從未在C君體檢之時,要求留下正 確的雇主聯絡資訊並通知雇主本人領取,或是將體檢報告以 掛號方式送達給雇主本人、甚至在非雇主本人領取時告知錯 誤的核備方式,此一嚴重的錯誤行政程序,嚴重侵害原告收 受C君工體檢報告、以及進行體檢核備的時效與權益,核備 延誤乃被告造成,並非原告。經查,於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衛 生局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下稱系爭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即外 籍勞工健康檢查報備之文件中,被告對於非雇主本人或合法 代理人親自領取體檢報告文書之情況,明確說明雇主收受指 定醫院核發檢康檢查證明之收受時間,需以醫院信封郵戳或 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為準,亦即醫院需將體檢報告以掛號的 方式寄送給雇主本人,並以此日期作為雇主收受之日期認定 。足見被告對於體檢報告文書送達方式、收受時間已有標準 程序規定,被告不但沒有依循自訂之標準作業流程,不但違 法、違反自訂標準流程在先,更將此一責任推卸給原告,陸 續以體檢報告核發日、通知領取日等非法日期作為裁罰、駁 回的依據,此一重大行政瑕疵行為已嚴重傷害人民對政府的 信賴。
⑤末按,行政處分需具備形式上之合法要件與實質上之合法要 件後,始為效力完整、無瑕疵之行政處分。形式上之合法要 件,為行政處分在形式上需合乎法律之規定,如機關管轄權 之規定、由有管轄權之機關為之、需遵守做成行政處分等,
而實質上之合法要件為行政處份之內容需符合法律規定,如 遵守法律優位、裁量權之正確行使、符合比例原則、明確性 原則、具有事實上之可能性等均屬之。倘若行政處分欠缺任 一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或實質上之合法要件,該行政處分即為 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無效。 ⑥綜合上述各理由,被告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代理人之委 任規定,從未要求原告或代理人出示委任書確認代理人的權 限外,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68條關於送達之規定,未遵 守被告內部訂定之移工體檢報備作業流程,將體檢報告文書 掛號寄達給雇主。被告此兩點重大行政瑕疵,已構成行政程 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規定,被 告所做之行政處分自當自始無效。
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本 案既然為人民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依法提出訴願及行 政訴訟,相關之行政調查、訴願、行政訴訟乃一完整處理程 序,未完成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之二級二審訴 訟程序前,均屬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依法可適用從新從優原 則。經查「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 條已於10 3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3 月1 日施行,依法本案可適用 最新規定,雇主只有在外籍勞工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時,才 需將相關資料送交衛生主管機關核備追蹤,本案移工之體檢 既已合格,理應依法撤銷原處分。
⒋行政程序法是就行政機關所為行為之程序而設之規定,若行 政機關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所做之行政處分,無法以行政程序 法第11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規定,對被 告所做之行政處分做出無效宣告,行政程序法就失去當初立 法之目的。針對被告違反行政程序的部分,說明如下:系爭 健檢辦法第7 條第2 項的規定寫的很明白「雇主應於收受指 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日起15日內,檢具文件向所在 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被告要以此做出行政處罰,就必須 以雇主收受體檢報告之日作為15日的起算點,而非醫院報告 核發日。原處分中對雇主收受日未依法進行調查,逕自以醫 院體檢報告核發日1 月8 日作為15日的起算日期,並依此日 期做出違法之行政處分,很明顯被告在收受日的認定一開始 就為錯誤的違法程序,被告此行政處分已違反實質上之合法 要件。被告所做之行政處分自當自始無效,後續所做的行政 調查亦屬違法。
⒌代理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一開始在代理人的確認上,嚴重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代理人之委任規定,除未依法要求提 出書面委任書證明代理人身份,更未查證代理人代理權之有 無及權限範圍,逕自違法認定賴贊名即為雇主之代理人,嚴 重侵害原告權益。倘若如被告所云,任何人僅需口頭說明, 即可擁有當事人所有權利辦理相關行政手續,如此一來豈非 天下大亂、造成訴訟不斷,何來便民之有。本案既然是行政 訴訟,就要以行政程序法的規定為主,本法有規定需提出委 任書,就要以本法為準,沒有才參考其他法律規定,例如民 法一百零九條提到代理權的消滅與撤回,代理人需將授權書 交還授權者;民法531 一條亦有類似委任需以文字為之的規 定,證明代理權的成立必須建立在書面資料,而非口頭。在 被告答辯狀㈠所提的被證一中,第一個問題就是問本案輔佐 人:「請問是否由林貴娥委託你來到府說明?是否有委託書 ?」,這代表被告很清楚知道正常行政程序中,非當事人到 場時,必須請代理人提出書面委託書,特別是會影響當事人 權益的部分更要如此。在本案中,雇主乃依聘僱外國人健康 檢查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於丙類人員…… ,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安排姪子帶 移工體檢,法規中並無要求雇主親自辦理,而移工又為體檢 程序當事人之一,此一階段尚無委任代理之必要,與辦理體 檢核備程序乃兩個不同的行政程序。因此,訴外人賴贊名乃 不適格的代理人,所留之聯絡資訊當屬無效,簽收之日期1 月16日亦為違法之收受日期,更非雇主收受日。對於被告違 法將體檢報告交由不適格之第三人,應另有相關的法律責任 必須釐清。
⒍對於收受日的認定,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已有明文規 定,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被 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外籍勞工健康檢查 報備之文件中,亦有相同的規定並公開在網站供民眾下載, 明確說明雇主收受指定醫院核發檢康檢查證明之收受時間, 需以醫院信封郵戳或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為準,絕非被告所 云:交付流程未經法律所明訂。若依合法的行政程序檢視文 書送達與否,本案應當仍處於文書未送達,雇主仍未收受體 檢報告之階段,被告違法做出裁罰,依法本當撤銷。綜合上 述各理由,被告所做行政處分違反多項行政程序法規定,被 告所做之行政處分自當自始無效。
㈡原告另於更審中主張:
⒈被告於為本案原處分裁罰前,即已於102 年3 月11日對原告 進行相關行政調查時,知悉體檢報告核發日102 年1 月8 日 不可能為雇主收受報告之日期,但被告卻直接採用此最不利
於原告之日期。而依原處分書說明二中違法事實所載:「… 並遲至102 年2 月20日始向本府衛生主管機關報備,逾期28 日…」,故由2 月20日向前反推28日計算,足認被告採用之 雇主收受日之起算日期,仍舊為體檢報告之醫院核發日即1 月8 日,而非雇主正確收受報告之日(即102 年1 月16日) ,是不論此一事實之更正是否影響裁罰結果,惟對於原處分 認定之事實已有違誤,自應認系爭原處分無法符合實質合法 性之要求,即行政處分須沒有裁量錯誤以及符點明確性之要 求,且該瑕疵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進行任何補正,故 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無誤。
⒉本案最大之爭議點,即在於雇主收受外籍勞工體檢報告日之 認定,並無一致之標準所致。而造成此一爭議之根本原因, 即在於目前行政法學領域,對於行政送達程序,缺乏統一之 法律規範,因此在實務上,素來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民 事送達程序之規定。且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政送達程序與法 院為解決私人民事爭執之民事送達程序,在本質上明確有別 ,故基於保障人民受通知權利之意旨,關於行政送達部分, 不得存有依任何程序上之瑕疵,應採取最嚴格之審查基準。 再系爭健檢辦法乃係依就服法第48條第4 項所授權訂定,該 辦法並將關於外國人健檢業務指定醫院之資格加以明定,其 受指定之資格、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均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由此可知,衛生主管機關已將外 國人健檢業務依據受聘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委託給符 合規定之指定醫院,是符合資格之醫院雖然本身不是行政機 關,但既已受行政機關依據「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 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之委託而行使公權力,於該項業務範 圍內,即應視為行政機關,依法當受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範 ,故就此絕非被告所稱之民法關係。又被告既為政府行政機 關,身分即為當事人,故於本案中,絕無被告所主張可以民 法善意第三人之說詞,來逃避行政程序法關於代理人之認、 查核之行政責任。又依據被告針對外籍勞工健康檢查報備制 訂之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只載明雇主收受時間之認定以醫院 信封郵戳或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為憑,並未見任何其它便民 途徑列入其中,可清楚證明被告確已要求配合體檢醫院必須 將雇主報備所需之外籍勞工體檢報告,以郵寄方式寄予雇主 ,配合之體檢醫院既為行政機關之延伸,理當配合辦理,並 依此作為雇主收受體檢報告日期的唯一認定標準。從而,系 爭體檢報告既處於未送達雇主之階段,1 月16日之日期只能 當作參考,因無證明雇主真正收受日期之證據效力,被告後 續於3 月11日所做成之談話紀錄,乃非正當行政程序所取得
,亦無正當之證據效力。
㈢訴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之答辯: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 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之情 事。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6 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 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雇 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15日內, 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正本。 受檢外國人名冊。前次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備查函。就 服法第57條第5 款、健檢辦法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第57條第5 款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就服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又就服法第48條第3 項之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對受聘僱外國 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①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 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 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 範圍應具體明確,此為大法官釋字第313 號解釋所明示;至 於授權內容及範圍之明確程度及判斷,依大法官釋字第522 號解釋理由書謂(略以):「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 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如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 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以及 大法官釋字第426 號解釋理由書謂(略以):「特別公課之 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 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 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 憲法之所許。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 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本 院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書)」。
②故倘行政罰之構成要件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 授權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具體明確程度視影響人民之基 本權利輕重而異;另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預見其行為可罰 ,始符授權明確性原則,至於法律授權是否具體明確並非拘 泥特定法條文字,而應依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
判斷,合先敘明。
③系爭規定依法律保留層級體系得授權法規命令訂定構成要件 :查受聘雇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一 條明揭,系爭辦法係依就服法第48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而 違反就服法第48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5 款及第67 條之規定,應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故受處分人倘 違反就服法第48條第3 項規定科處罰鍰,係限制人民之財產 權,而依照法律保留之層級化,系爭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之生 命權、自由權等核心基本權,亦非屬國會保留層級,依前揭 大法官解釋,僅要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則構成要件 並非不可授權由法規命令訂定之。
④授權具體及明確之程度、內涵:
⑴就服法第57條第5 款及第48條第3 項分別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 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第1 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係將 行政罰上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授權法規命令訂定,學理上亦 稱為空白授權條款或空白構成要件。惟此空白授權條款其界 線為何,依前開大法官解釋第522 號解釋理由書,構成要件 倘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必須明確 ,且應使人民從母法中即可預見行為有受罰之可能始符合授 權明確之要求。
⑵然而具體明確之程度,除了需檢驗所影響之權利類型外,尚 需衡量國家行政上彈性、靈活、專業等需求,以求在行政專 業、行政效率上取得衡平,達到因地制宜,專業技術取向之 效,並不因議會會期更迭而停擺、不易因議事折衝困境。至 於授權明確的可預見性,依照許宗力大法官及謝在全大法官 釋字第680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毋寧只是要求立法者在母法 中指出具體的政策方針以及欲授權行政機關補充之事項的概 念框架,使受規範者從授權母法、立法意旨及法律整體規範 中,能預見某一類型的行為有被處罰的風險,並大致能預想 行政機關將朝向那些可能的方向補充授權之法律。因此所謂 預見行為可罰的標準,並非指必須規範到使人民從授權母法 中即已明確知悉具體會受到處罰的個別行為的明確地步,蓋 授權明確性的要求倘果真至此程度,實際上授權空間已然消 逝,與要求立法者自行訂定並無任何差別。因此授權明確性 原則並不要求立法者須自行就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一一 作明確規定,重要的毋寧是能藉由授權目的探求,推論出授 權之內容與範圍,而即使對授權目的的審查,也不以法文具
體明示為必要,只要能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從授權母法整 體,特別是相關法條文義、法律整體之體系關聯及立法目的 ,可推知授權之目的為何即為已足。
⑶以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與大法官釋字第426 號之例:按 大法官釋字第426 號作成當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0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 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前項污染源之類別及收費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此空氣污染防制 費用,一般認為屬特別公課,惟無論名目為何,皆屬對於人 民財產權之限制,因此特別公課之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 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 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 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此為大法官 釋字第426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文。至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0 條之授權範圍及內容是否以具體明確,大法官釋字第426 號 係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 特定法條之文字,故參酌空氣污染防制法全部內容,其徵收 目的、對象、場所及用途等項,認為該規定之授權係具體明 確。
⑷依前述大法官解釋、學理見解,授權明確性旨在使人民得自 授權之法律規定中預見其行為可罰,至於預見可罰行為僅要 求受處分人能預見某一類型的行為有被處罰的風險,並大致 能預想行政機關將朝向那些可能的方向補充授權之法律即為 已足。查就服法第1 條明揭立法目的係促進國民就業,以增 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針對外國人之聘雇,於第42條則明示 係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因此就服 法就聘雇外國人原則上採申請許可制,且為衛生安全,就外 國人之健康狀況、身體條件亦須加以管理。因此就服法就此 目的,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且為求主 管機關管理之便,規定雇主應將該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 管機關。故綜觀就業服務之目的、體系、法條文字,可知就 服法第48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內容、範圍係針對健康檢查應 如何進行,以及健康檢查結果應如何函報主管機關,已足以 使受處分人預見倘未遵照標準程序完成健康檢查、或未函報 健檢結果,則此消極不作為之行為有受處罰之風險;亦足以 使受處分人預見行政機關將依就服法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 將會針對健康檢查應如何進行、以及雇主應如何函報健康檢 查結果一節補充授權之法律。
⑸此外,就服法第57條第5 款既要求雇主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
衛生主管機關,則本可預見此健康檢查結果須在一定期間內 函報,倘無期限要求,豈非淪為雇主可於10年後、甚至百年 後函報亦不違法?則此結果無異架空就服法為管理外國人聘 雇之目的。因此健康檢查結果須在一定期間內函報自屬當然 之解釋;故系爭辦法規定雇主須於15日函報之規定,自未逸 脫就服法第48條第1 項授權之範圍,並非在法律要件外增加 限制人民之要件,當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⑤系爭辦法第7 條之修正屬於法律變更,惟不影響原處分之作 成及合法性:
⑴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係行政罰法第5 條所明定之從新從輕原則;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49 7 號判決謂:「末按,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係規定:『行為 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是指在行為後及裁處前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之情形而言,若是裁處後始有變更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此觀其文義自明。」。故選擇適用新舊法的時點係以行政 機關第一次裁處時為準,倘於第一次裁處後或行政救濟階段 中,處罰法規有變更時,縱然對於當事人有利,仍然應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規,此為行政罰法第5 條所明文, 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辦法依前述,既屬補充授權之法律,應具有法律規範 之性質,因此系爭辦法之修改、變更,並非事實變更,而是 法律變更,故應有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適用。惟系爭處分係被 告於102 年3 月25日作成,縱使依從新從輕原則擇法適用, 亦應以該期日第一次裁處以前,受處分人行為前後之法律為 比較、適用,至於系爭健檢辦法第7 條係於103 年1 月15日 修正並於103 年3 月1 日施行,係於原處分第一次裁處、已 於行政救濟階段中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仍應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規,而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⑥健康檢查報告之寄送為求便民而有多種途徑: ⒈按受聘雇外國人至指定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後,依照一般程序 序,係由醫院將健康檢查報告以郵寄之方式交送雇主,因此 系爭辦法第7 條之「收受」,原則上係以信封郵戳或郵件查 詢單認定。惟此交付流程並未經法律所明定,且為求便民, 讓人民得以選擇經濟、便利之方式取得受聘雇外國人之健康 檢查報告,因此雇主於攜帶受聘雇外國人至進行醫院健康檢 查時,醫院方面會探詢雇主之意願,讓其選擇留下地址以郵 寄方式,或是留下連絡電話由醫院通知雇主前來領取;此方
式係增加人民選擇機會,係屬有利於人民,並非增加額外之 負擔,惟採取後者留下電話由醫院通知領取之方式,收受日 期依照當然解釋,自無法以郵戳、郵件查詢單認定,而需藉 由其他法律解釋,例如參照民法達到之規定,另為認定。再 者,參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對民法第95條第 一項「達到」之解釋:「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而言」。認為於電話通知領取之情形,於醫院電話通知當日 或嗣後知悉可領取日即處於可受領之狀態,自應於當時即為 「收受」日並開始起算15日核備之法定期間,倘不為此等解 釋,無異容忍民眾於接獲通知後故意延宕不前往領取,枉讓 立意良善之便民措施變成規避義務之漏洞。
⒉查原告所委託之訴外人賴贊名處理受聘雇外國人健康檢查時 ,係選擇向醫院留下手機及室內電話由醫院通知領取健康檢 查報告,則雇主既然自行選擇由醫院通知領取健康檢查報告 之方式,當然知悉收受之認定並非以郵戳或郵件查詢單為憑 ,自無信賴保護之問題。參照民法第107 條前段:「代理權 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就代理之法理 ,原告既委任訴外人賴贊名帶C君至醫院體檢,則自委託之 外觀自無法辨別原告是否就權限設有任何限制,況訴外人賴 贊名於醫院係選擇留下手機號碼及市內電話號碼作為醫院通 知領取健康檢查證明之聯絡方式,而非留下原告之住址或電 話讓醫院寄送健檢證明或通知領取,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自只能通知訴外人賴贊名前往領取健檢證明;且外籍勞工 體檢之程序從始到院檢查到後續領取健檢證明,係一整體程 序,原告既自始便委託訴外人賴贊名辦理體檢事項,豈容事 後為求規避行政處罰,顛覆委任初衷、任意細分切割體檢程 序,誑稱委任權限不及領取體檢證明,此顯係原告為脫免裁 罰之詞。
⒊綜此,原告確實委託訴外人賴贊名處理受聘雇外國人健康檢 查事宜,尚不容原告片面分割健康檢查程序及領取報告程序 ,遑論訴外人賴贊名於健康檢查程序中亦是留存賴贊名之聯 絡電話;故本件訴外人賴贊名既已於102 年1 月16日到榮總 桃園分院簽收領取健康檢查報告,足資認定為原告收受之日 ,原告遲至102 年2 月21日始辦妥核備程序,顯屬違法,原 處分之作成尚無違誤。
⑦綜上述之,原告確實未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日15日內將相 關文件送交衛生主管機關備查,確已違反就服法第57條 第5 款、第67條第1 項及系爭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
㈡被告於更審中之答辯:
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發回意旨略 以:「本件原處分既係上訴人(即被告)依行政罰所為之裁 罰,被上訴人(即原告)復聲明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則本件訴訟自係撤銷訴訟甚明,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 行為時健檢辦法第7 條及就服法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 依就服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3 月25日最初裁處時 作成原處分,裁處法律依據完全合乎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 ;縱裁處後之103 年3 月1 日健檢辦法第7 條第2 項業已修 正施行,惟未規定溯及既往,自不適用於本件),準此,依 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作成原處分之 際,適用當時「健檢辦法」第7 條規定,不因該法規嗣後變 更而影響本件適用法規之依據。
⒉系爭健檢辦法之所以要求雇主定期為外籍勞工向指定醫院辦 理健檢,並應依規定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之意旨 ,乃為管理國內為數眾多之外國勞工之健康,維護國人健康 不致影響國內防疫缺口,以免未定期攜同外籍勞工至指定之 醫院做健康檢查,致發生境外疾病或傳染病而影響國人健康 。雇主依法辦理健康檢查外,且須通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以達國人及外籍勞工健康防疫之完整,雇主即應本於此義務 依「健檢辦法」第7條所定之期間辦理。
⒊指定醫院是否僅得以郵寄為送達外籍勞工之健檢報告予雇主 之疑義,容有不同見解,二審判決發回意旨中更說明「醫院 以郵寄方法寄送健檢報告予雇主僅為送達例方式之一。是本 件原告既於102 年1 月4 日委由其姪子賴贊名帶同C君前往 榮總桃園分院進行健康檢查,且該報告已於102 年1 月8 日 完成,賴贊名更於102 年1 月16日親自到院領取完畢,依民 法委任代理人之規定,自應認委任賴贊名之本人即原告,已 合法收受該健檢報告,惟原告卻遲至102 年2 月20日始向被 告辦理核備,顯已逾健檢辦法7 條第2 項規定應於收受後15 日為核備之期間,洵堪認定。況行政實務上,由指定醫院以 其與雇主約定以郵寄、自取方式或委託由他人代為領取之方 式送達健檢報告,衛生局以雇主寄送健檢報告核備函內之健 檢日期加上15日,與核備函之信封郵戳日期核對,逾15日即 認雇主辦理核備逾期,非依「健檢報備流程」以醫院寄送健 檢報告起算雇主收受健檢報告及認定逾期核備。 ⒋雇主向指定醫院辦理外籍勞工健檢,與向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核屬不同程序,後者為課予雇主另行向衛生主管機關陳報 義務,故是否應就「健檢辦法」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為相互參照適用,不無疑義。即被告裁處時之健檢辦法
第7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於法定期間至指定醫院辦理外籍勞工 健檢事宜之義務,與同條第2 項課予雇主向當地衛生主管機 關15日內核備之陳報義務,各該條項規定之期間、計算起算 期日以及是否明訂前後30日之緩衝期間均不同,是否屬立法 特別考量上開規定課予雇主義務之本質不同,故為相異規定 ,不無疑問。再參諸行政法院相關案例中,亦將違反「健檢 辦法」第7 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期間分別認定,是本件是否 宜將「健檢辦法」第7 條第1 項與第2 項規定之期間為相互 參照適用,確不無疑義。
㈢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更有相關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參酌兩造之 陳述及主張,可認本案之爭點即為系爭健檢報告是否可認定 已合法送交原告?然在討論此一問題前,仍應先行確認:就 服法第57條第5 款所規定「健康檢查報告」之範圍為何?( 裁處時)系爭健檢辦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有無逾越母法 (就服法)之授權?是否有符合授權明確性?被告可否據此 為裁罰之依據?茲說明如下:
㈠就服法第57條第1 項之5 款所規定健康檢查報告之範圍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