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46號
TYDA,104,交,46,2016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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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張庭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判日期欄關於104 年4 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4 月2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已明定準用該規定。二、經查,關於本院於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判日期欄中誤載為 104 年4 月20日部分,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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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