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3號
原 告 羅金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13日
壢監裁字第53-E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第E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3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4507-T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新竹縣新埔鎮 ○○路000 號前,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 員警認原告有「在車道上停車(車輛未熄火,駕駛未在車上 )」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 知單。嗣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 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 裁字第53-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只是單純下車買水果,時間一下子而已,但員警即前來 舉發開單。再者,貨運行、7-11便利商店卸貨、客運巴士乘 客上、下車等行為,是否均須開單舉發?可見員警是胡亂舉 發,懇請鈞院為民眾伸張正義、主持公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 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10款、第11款、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分別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所 明定。
㈡原告雖表示「雙黃燈閃又閃、下車3 至5 分鐘,車輛未熄火 ,2 名員警開單」等語,惟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104 年7 月6 日函略以:旨揭車輛駕駛離座且時間滿3 分 鐘,違規停車屬實等語,可見原告未符合臨時停車所需「停 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又原告 已自承「下車3 至5 分鐘」,已不符「未滿3 分鐘」之要件 ,而車道係供不特定車輛通行,縱駕駛人在座臨時停車未滿 3 分鐘,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 適用處罰,何況本件駕駛人離座後,依據警車行車紀錄錄影 顯示,警車於其後連續鳴警笛2 次警示該車駛離,亦未見該 車立即駛離,仍停放車輛於車道上,且原告停放車道期間, 已迫使他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通行,有妨礙他車 通行之事實甚明。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 ,行駛時二車尚須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另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亦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是由舉發員警 所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車輛車寬1.78公尺,佔用車道 後,剩餘車道寬已不足供不特定車輛在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之 狀況時通行,可見原告於供不特定車輛通行之車道上停放汽 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事實。
㈣據上,原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無違誤。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6 日函 文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詳見本院卷第4 頁、第14至15頁、第17至22頁),堪信為真 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車輛於104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35分許停放在系爭地點,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停車行為?茲論述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分別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所明定。而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 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且就此部分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 執法之依據。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 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 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 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 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原 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自當有 所知悉。
3.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 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 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 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
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是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 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 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 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查原告 停放車輛之位置係位於車道上,又該路段為雙向各一線道之 道路,有採證相片1 張及警車上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9 張( 詳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在卷為憑,復觀諸上開相片所示, 原告停車之地點係位於機車停車格之外側,其旁不僅劃有禁 止停車之紅線,而原告停車時其車身已占據系爭道路單向車 道之一半,行經該路段之其他車輛必然會因原告汽車之阻礙 ,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始得通行,進而妨礙對向車道上車輛 之行駛,顯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無疑,是原告確有「在顯有 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4.至原告一再主張其僅係為下車買水果而臨時停車於系爭路段 之車道上,然依照前揭規定所示,系爭路段之車道上非但不 得「臨時停車」,且所謂「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第10款之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而參以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訴時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詳見 本院卷第15頁),原告已自陳其下車之時間為「3 至5 分鐘 」,足見原告將車輛停於該處已超過3 分鐘,非如上開條文 所規定應符合「未滿3 分鐘」之要件,是仍非屬臨時停車之 情況。況且,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依採證相片所示,該處 為人車往來之要道,其停車處旁已劃有機車停車格,如何能 再併排停車以佔據車道,妨礙往來之交通,已如前述,原告 既領有駕照,亦應對此知之甚詳,對於在重要路段之車道上 停車,足以阻礙人車通行該處之便利性及安全性,並造成交 通秩序之混亂等情事,衡情應知之甚詳,其停車自應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停放系爭汽車,確有「在 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