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洪巧芸
訴訟代理人 虞莉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16號裁定公 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5 月16日 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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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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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李文隆 │合作金庫商業│104年12月20日 │3,140元 │NW二二四六二二│ │
│ │ │銀行龍潭分行│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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