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1號
TYDV,105,訴更(一),1,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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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林嘉祥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黃盛杰
      古玉英
      徐黃旦妹
      譚黃菊妹
      黃香蘭
      黃學言(兼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黃學琴(兼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黃炫融(兼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黃學淵(兼黃吳紅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學賢
      黃學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雄
被   告 黃學兆
      黃學德(原名黃松廉)
      黃桂花
      黃玉昌(兼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玉宏
      梁黃秀玉(兼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欣憶(兼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惠君(兼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秀瑾(兼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秀美(兼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盛煥
      黃震乾(即黃范姜有妹、黃學端之繼承人)
      黃震雄(即黃范姜有妹、黃學端之繼承人)
      黃震達(即黃范姜有妹、黃學端之繼承人)
      鍾雪妹(即黃范姜有妹、黃學端之繼承人)
      黃佳玲(即黃范姜有妹、黃學端之繼承人)
      黃倩玉(即黃范姜有妹、黃學端之繼承人)
      戴菀廷即黃柏維(原名黃學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學言、黃學琴、黃炫融、鍾雪妹、黃震乾、黃震雄、黃震達、黃佳玲黃倩玉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黃范姜有妹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鍾雪妹、黃震乾、黃震雄、黃震達、黃佳玲黃倩玉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黃學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玉昌、梁黃秀玉、黃欣憶、黃惠君、黃秀瑾、黃秀美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黃何運妹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桃園市觀音區廣福段八九八、八九九、九○○、九○一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以共有人黃盛杰古玉英、黃范姜有妹、徐黃旦 妹、黃學端、譚黃菊妹黃香蘭黃學言、黃學琴、黃炫融 、黃學淵、黃學賢黃學浮黃學兆、黃松廉、黃桂花、黃 學考(後改名為黃柏維)、黃何運妹、黃玉昌、黃玉宏、梁 黃秀玉、黃欣憶、黃惠君、黃秀瑾、黃秀美、黃盛煥、黃吳 紅妹為被告。聲明請求: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103 年訴字第1479號卷〈下稱訴 字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
㈡惟原列為被告之「黃范姜有妹」於起訴前之89年7 月27日已



死亡,其遺產應由黃學端、黃學言、黃學琴、黃炫融繼承, 而黃學端已於102 年4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雪妹、黃 震乾、黃震雄、黃震達、黃佳玲黃倩玉等人(見訴字卷一 第234 頁至第239 頁),並經原告具狀追加黃范姜有妹、黃 學端之繼承人鍾雪妹、黃震乾、黃震雄、黃震達、黃佳玲黃倩玉為被告(見訴字卷一第46至60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另外,原列為被告之「黃何運妹」於起訴前之101 年 2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玉昌、黃玉宏、梁黃秀玉 、黃欣憶、黃惠君、黃秀瑾、黃秀美(見訴字卷一第104 頁 至第110 頁、第120 頁),惟黃玉宏於101 年5 月16日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94、95頁),故其 遺產應由被告黃玉昌、梁黃秀玉、黃欣憶、黃惠君、黃秀瑾 、黃秀美繼承。再者,原列為被告之「黃柏維(原名黃學考 )」已於起訴前之102 年7 月18日死亡(見訴字卷一第119 頁),其全體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972、2202號函准 予備查在案(見訴字卷二第69至75頁),嗣經原告聲請新北 地院裁定選任被告戴菀廷為被繼承人黃柏維之遺產管理人, 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㈢被告黃吳紅妹於起訴後之103 年7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 為黃學淵、林黃春錦、黃青蘋、黃素卿、黃素玲(見訴字卷 一第240 頁至第247 頁),惟林黃春錦、黃青蘋、黃素卿、 黃素玲業於103 年9 月5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 (見訴字卷二第76頁),故其遺產應由被告黃學淵繼承,復 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30頁)。 ㈣原告復於105 年2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黃學言、 黃學琴、黃炫融、鍾雪妹、黃震乾、黃震雄、黃震達、黃佳 玲、黃倩玉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黃范姜有妹所有如該書狀附 表I 編號3 、附表Ⅱ編號4 、附表Ⅲ編號3 、附表Ⅳ編號4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鍾雪妹、黃震乾 、黃震雄、黃震達、黃佳玲黃倩玉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黃 學端所有如該書狀附表I 編號5 、附表Ⅱ編號6 、附表Ⅲ編 號5 、附表Ⅳ編號6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 被告黃玉昌、梁黃秀玉、黃欣憶、黃惠君、黃秀瑾、黃秀美 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黃何運妹所有如該書狀附表I 編號18、 附表Ⅱ編號1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⒋准將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該書狀附 表Ⅰ、Ⅱ、Ⅲ、Ⅳ所示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比例分配之(見 本院卷第116 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中就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 起訴前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之 必要;至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 更,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黃盛杰徐黃旦妹譚黃菊妹黃香蘭黃學言、 黃學琴、黃炫融、黃學賢黃桂花、黃玉昌、黃玉宏、梁黃 秀玉、黃欣憶、黃惠君、黃秀瑾、黃秀美、黃盛煥、黃震乾 、黃震雄、黃震達、鍾雪妹、黃佳玲黃倩玉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 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古玉英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黃學言於本案發回前表示:希望分割方式不要影響其居 住(見訴字卷一第172 頁背面)。
㈢被告黃學淵表示:伊所有房屋坐落於複丈成果圖代碼7 之位 置,希望合併後原物分割可分得伊所有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 ,不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黃學賢於本案發回前表示:希望土地維持原狀,沒有協 調好之前不要分割(見訴字卷一第172 頁背面)。 ㈤被告黃學浮表示:伊所有房屋坐落於複丈成果圖代碼11之位 置,不同意原告在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共識前即主張變價分 割,伊希望用合情合理之方式分割,且地上物應列入考量。 ㈥被告黃學兆、戴菀廷即黃柏維之遺產管理人表示:不同意變 價分割,希望能合併後原物分割等語。
㈦被告黃學德表示:伊所有房屋坐落於複丈成果圖代碼15之位 置,希望合併後原物分割可分得伊所有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 ,不同意變價分割。
㈧被告黃盛煥於本案發回前表示: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一 第172 頁背面)。




㈨其餘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0至65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之。又按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范姜有妹、黃學端分別於89 年7 月27日、102 年4 月12日死亡,系爭898 、899 地號土 地之原共有人黃何運妹於101 年2 月20日死亡,被告黃學言 、黃學琴、黃炫融、鍾雪妹、黃震乾、黃震雄、黃震達、黃 佳玲、黃倩玉為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鍾 雪妹、黃震乾、黃震雄、黃震達、黃佳玲黃倩玉黃學端 之繼承人,被告黃玉昌、梁黃秀玉、黃欣憶、黃惠君、黃秀 瑾、黃秀美為黃何運妹之繼承人,迄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40至65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可 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 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黃范姜有妹、黃學端、 黃何運妹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899 、901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各為1,610 平方公 尺、1,71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分割不受限制;系爭898 、900 地號土地 地目為田,面積各為830 平方公尺、1,065 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分割需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等節,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6 日中地測字第1030 02096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40至65 頁)。準此,因系爭4 筆土地之地目並不相同,故不能為4 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予敘明。
⒉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 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 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無共有人明示仍然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自應將 土地或其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不得創設新的共 有關係。如採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則兩造將各自 取得之土地部分,不惟面積狹小,衍生畸零地而無法單獨建 築或為有效利用等問題;且依到場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以地上物存在之位置為分割方案),將來勢必存有通行權或 土地分割過於零碎之問題,不僅減損原有土地利用之完整性 ,亦使各共有人無法利用土地增進經濟價值,有礙於其各自 日常生活之使用;如未來各共有人出賣分割後之土地,因土 地面積甚小,購買意願及價值均易降低,反不利於兩造共有 人之權益,況土地上尚有建物及地上物存在,不論如何分割 都會造成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不一致之情況,易衍生拆屋還地 之爭議,反而不利於地盡其利、物(建物)盡其用之經濟效 能,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不可行。又兩造於本件審理中 均未有人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 受分配之共有人,酌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 本件訴訟,且到場之被告均無意願以市場合理價格購買他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229 頁),為免另生金錢補償 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此在自 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 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被繼承人黃范姜有妹、黃學端、黃何運妹之繼承 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 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 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本院認為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 宜,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5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一:
┌───────────────────────────────────┐
│土地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廣福段 │
├─┬────┬────────────────────────────┤
│編│所有權人│ 對各地號之應有部分 │
│ │ ├───────┬──────┬──────┬──────┤
│號│ │898 │899 │900 │901 │
│ │ │(830㎡) │(1,610㎡) │(1,065㎡) │(1,716㎡) │
├─┼────┼───────┼──────┼──────┼──────┤
│1 │黃盛杰 │18分之2 │18分之2 │18分之2 │1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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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古玉英 │18分之3 │18分之3 │18分之3 │18分之3 │
├─┼────┼───────┼──────┼──────┼──────┤
│3 │黃學言、│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黃學琴、│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 │黃炫融、│ │ │ │ │
│ │鍾雪妹、│ │ │ │ │
│ │黃震乾、│ │ │ │ │
│ │黃震雄、│ │ │ │ │
│ │黃震達、│ │ │ │ │
│ │黃佳玲、│ │ │ │ │
│ │黃倩玉(│ │ │ │ │
│ │即黃范姜│ │ │ │ │
│ │有妹之繼│ │ │ │ │
│ │承人) │ │ │ │ │
├─┼────┼───────┼──────┼──────┼──────┤
│4 │徐黃旦妹│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72分之1 │
├─┼────┼───────┼──────┼──────┼──────┤
│5 │鍾雪妹、│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黃震乾、│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 │黃震雄、│ │ │ │ │
│ │黃震達、│ │ │ │ │
│ │黃佳玲、│ │ │ │ │
│ │黃倩玉(│ │ │ │ │
│ │即黃學端│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6 │譚黃菊妹│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
│7 │黃香蘭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
│8 │黃學言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
│9 │黃學琴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
│10│黃炫融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
│11│黃學淵 │18分之2 │18分之2 │18分之2 │18分之2 │
├─┼────┼───────┼──────┼──────┼──────┤




│12│黃學賢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
├─┼────┼───────┼──────┼──────┼──────┤
│13│黃學浮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
├─┼────┼───────┼──────┼──────┼──────┤
│14│黃學兆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
├─┼────┼───────┼──────┼──────┼──────┤
│15│黃學德(│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
│ │原名黃松│ │ │ │ │
│ │廉) │ │ │ │ │
├─┼────┼───────┼──────┼──────┼──────┤
│16│黃桂花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
├─┼────┼───────┼──────┼──────┼──────┤
│17│戴菀廷即│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
│ │黃柏維(│ │ │ │ │
│ │原名黃學│ │ │ │ │
│ │考)之遺│ │ │ │ │
│ │產管理人│ │ │ │ │
├─┼────┼───────┼──────┼──────┼──────┤
│18│黃玉昌、│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梁黃秀玉│48分之1 │48分之1 │ │ │
│ │、黃欣憶│ │ │ │ │
│ │、黃惠君│ │ │ │ │
│ │、黃秀瑾│ │ │ │ │
│ │、黃秀美│ │ │ │ │
│ │(即黃何│ │ │ │ │
│ │運妹之繼│ │ │ │ │
│ │承人) │ │ │ │ │
├─┼────┼───────┼──────┼──────┼──────┤
│19│黃玉昌 │48分之1 │48分之1 │------------│------------│
├─┼────┼───────┼──────┼──────┼──────┤
│20│黃玉宏 │48分之1 │48分之1 │------------│------------│
├─┼────┼───────┼──────┼──────┼──────┤
│21│梁黃秀玉│48分之1 │48分之1 │------------│------------│
├─┼────┼───────┼──────┼──────┼──────┤
│22│黃欣憶 │48分之1 │48分之1 │------------│------------│
├─┼────┼───────┼──────┼──────┼──────┤
│23│黃惠君 │48分之1 │48分之1 │------------│------------│
├─┼────┼───────┼──────┼──────┼──────┤
│24│黃秀瑾 │48分之1 │48分之1 │------------│------------│
├─┼────┼───────┼──────┼──────┼──────┤




│25│黃秀美 │48分之1 │48分之1 │----------- │----------- │
├─┼────┼───────┼──────┼──────┼──────┤
│26│林嘉祥 │18分之4 │18分之2 │18分之7 │18分之5 │
├─┼────┼───────┼──────┼──────┼──────┤
│27│黃盛煥 │------------- │18分之2 │----------- │18分之2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 │
│號│ │比例 │
├─┼────┼─────────┤
│1 │黃盛杰 │100分之12 │
├─┼────┼─────────┤
│2 │古玉英 │100分之17 │
├─┼────┼─────────┤
│3 │黃學言、│連帶負擔100分之1 │
│ │黃學琴、│ │
│ │黃炫融、│ │
│ │鍾雪妹、│ │
│ │黃震乾、│ │
│ │黃震雄、│ │
│ │黃震達、│ │
│ │黃佳玲、│ │
│ │黃倩玉(│ │
│ │即黃范姜│ │
│ │有妹之繼│ │
│ │承人) │ │
├─┼────┼─────────┤
│4 │徐黃旦妹│100分之1 │
├─┼────┼─────────┤
│5 │鍾雪妹、│連帶負擔100分之1 │
│ │黃震乾、│ │
│ │黃震雄、│ │
│ │黃震達、│ │
│ │黃佳玲、│ │
│ │黃倩玉(│ │
│ │即黃學端│ │
│ │之繼承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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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譚黃菊妹│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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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香蘭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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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學言 │100分之1 │
├─┼────┼─────────┤
│9 │黃學琴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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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炫融 │100分之1 │
├─┼────┼─────────┤
│11│黃學淵 │100分之12 │
├─┼────┼─────────┤
│12│黃學賢 │10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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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學浮 │100分之2 │
├─┼────┼─────────┤
│14│黃學兆 │10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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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黃學德(│100分之2 │
│ │原名黃松│ │
│ │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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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黃桂花 │10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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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戴菀廷即│100分之2 │
│ │黃柏維(│ │
│ │原名黃學│ │
│ │考)之遺│ │
│ │產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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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黃玉昌、│連帶負擔100分之1 │
│ │梁黃秀玉│ │
│ │、黃欣憶│ │
│ │、黃惠君│ │
│ │、黃秀瑾│ │
│ │、黃秀美│ │
│ │(即黃何│ │
│ │運妹之繼│ │
│ │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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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黃玉昌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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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黃玉宏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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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梁黃秀玉│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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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黃欣憶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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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黃惠君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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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黃秀瑾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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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黃秀美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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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林嘉祥 │100分之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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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黃盛煥 │10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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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