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53號
TYDV,105,訴,953,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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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謝源雄
      謝碧美
      謝碧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葉美妘
      洪萬典
      王川生
      莊錦絲
      陳錐
      馬寶華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1931-2地號、1931-2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並未提出其
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而因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鑑定其所有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可得
增加之利益,並陳報鑑定報告予本院,俾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雖然陳報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471 號確認通行權案件之所得利益作為核算訴訟
標的價額之標準,惟該鑑定報告係以同段1931-25 地號、1937-1
72地號為內容,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要難作為本案核算之依據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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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