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37號
TYDV,105,訴,937,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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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黃學崧
被   告 黃學基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及黃阿任等32人共有,業經分割委員20餘年整合、溝通 進行協議分割,惟獨被告意見相左。因系爭土地一直無法合 理利用,影響家族社區發展甚大,建請法院盡速裁決分割。 並聲明: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件三應分割為原告所有。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 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 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 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兩造之外,另有黃阿任、黃錦本 、黃阿萬黃阿章黃泉鑑、黃學鎮黃學煙黃學永、黃 學堯、黃建能黃建基黃建木黃勝煥黃盛煌黃學枝黃學源黃阿義黃勝宗黃勝鈺黃勝桔黃勝嘉、黃 勝敏、黃學欽黃學堂黃學興黃學鈿、黃學真、黃建瑋黃勝良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僅列 黃學基1 人為被告,顯非所有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未以 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 原告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請求依起訴狀附表三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其 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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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