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吉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盧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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