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18號
TYDV,105,訴,81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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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鈺名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楊美玲
被   告 林美惠
      李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鈺名工程有限公司李楊美玲林美惠均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鈺名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李 楊美玲、林美惠李俊寬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限 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106 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 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72% 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 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且按月計付利息,被告 鈺名工程有限公司若未按期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通知或 催告,被告鈺名工程有限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二)因被告鈺名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未於104 年12月24 日償還當期應繳本金,依借據第6 條第1 款及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 今尚積欠本金2,453,625 元及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13 %計算之利息(基準利率2.41%+ 1.72%=4.13%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被告李楊美玲林美惠李俊寬均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依約應與被告鈺名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鈺名工程有限公司李楊美玲林美惠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李俊寬到庭表示:被告鈺名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 有徵得其同意,由其擔任保證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 名及印文均為真正,目前被告鈺名工程有限公司似因經營不 善而停業,其亦離職,無力償還本件債務等語。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為被告李俊寬所不爭執,被告鈺名工程有限公司、李楊美 玲、林美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 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鈺名 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鈺名工 程有限公司應立即清償,於法有據,而被告李楊美玲、林美 惠、李俊寬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鈺 名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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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