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59號
KLDM,89,易,559,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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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間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 畢。明知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生女兒謝婷君(起訴書誤為「謝庭君」) (後改名為「林婷君」(起訴書誤為「林庭君」))之生父係吳國興,竟與其在 中國大陸結婚之配偶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共同 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隱瞞甲○並非謝婷君生父之事實,而辦理甲○認領 謝婷君並將謝婷君之名字更改為林婷君之手續,使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將「 (林婷君)原姓謝生父母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改從生父姓補填生父姓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電腦戶籍登記檔案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其係不欲其女無父親,而甲○復答 應欲養育女兒,故二人係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但戶政事務所人員僅要其在文 件上簽名,其根本不知所辦係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亦不知收養不能在戶政事務所 辦理,其並無故意等語。
二、惟經查謝婷君實係吳國興所生,而非甲○之生女,此為被告所自承,並與吳國興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可堪認定。而被告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係辦理 非婚生子女認領及更名,而非收養,亦有載明確認林婷君係甲○與謝婷君於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生等不實事項之認領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姓名更正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佐,另該戶政事務所職員周魁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 時亦證稱被告乙○○當時與甲○至戶政事務所係稱要辦認領,證人並不知小孩係 何人所生,而甲○當時有書立認領同意書,其二人並未說甲○並非小孩之生父等 語,如被告與甲○係辦理由甲○收養乙○○所生之女,為何在上開載明林婷君為 甲○與乙○○同居行為所生之認領同意書中簽名?縱被告有所誤認,惟其與甲○ 既非全不識字,自不可能被告與甲○二人同時均發生誤會,更何況其二人如係不 知如何辦理,亦應向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說明事實經過,而請求協助,絕不致未 向戶政事務所人員陳明甲○並非林婷君之生父,即填載上開認領同意書,是被告 所辯尚非可信,其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戶政單位登錄戶籍資料之電腦檔案,係以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影像、符號,足以表示其登載民眾戶籍資料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規定,以文書論,則核被告以不實之事項申報,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記錄戶籍 資料之電腦檔案,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其與成 年人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 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上開罪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係因顧慮生女之身分關係 ,一時失慮而觸法,動機尚無惡性,且所生危害亦非嚴重,並參酌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建 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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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