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劉哲銘
被 告 林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為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442巷「香榭 尊邸社區」鄰居,雙方因處理「香榭尊邸社區」公共事務之 意見分歧而漸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0弄0 號住處,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 林小浩」之帳號,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香榭尊邸社區」 Facebook留言板上,以文字刊登「……,那為何你還能跟爪 爬子一起去檢舉啊?」、「自己還當爪爬子去檢舉大家,像 這種爪爬子的行為還有臉說成別人造成的後果,真是臉皮厚 到不行了」、「……,真是一群不要臉的死爪爬子」等語( 下稱系爭臉書留言),在網路上公開指摘足以毀損伊之名譽 之事,致使伊精神痛苦非常,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刑事判決斷章取義,引用 103 年3 月20日至4 月2 日的證據資料,來認定伊於103 年 4 月3 日有誹謗原告,所以伊不甘服刑事判決的認定,並已 提起上訴;伊認為自己沒有侵權行為,也沒有必要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為址設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442巷「香榭尊邸社區」 之住戶。
㈡、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同上巷42弄9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 ,並以「林小浩」之帳號名稱,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香 榭尊邸社區」Facebook留言板上,以文字刊登「……,那為 何你還能跟爪爬子一起去檢舉啊?」、「自己還當爪爬子去 檢舉大家,像這種爪爬子的行為還有臉說成別人造成的後果 ,真是臉皮厚到不行了」、「……,真是一群不要臉的死爪 爬子」。
㈢、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94 號 判處拘役15日,現正上訴中。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林小浩」之帳號名稱,在「香榭尊邸社 區」Facebook留言板上,以文字刊登「……,那為何你還能 跟爪爬子一起去檢舉啊?」、「自己還當爪爬子去檢舉大家 ,像這種爪爬子的行為還有臉說成別人造成的後果,真是臉 皮厚到不行了」、「……,真是一群不要臉的死爪爬子」等 語,侵害其之名譽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甚明。
⑵、其次,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
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 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 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 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 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 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觀諸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臉書網站上所張貼之留言內容, 其中關於:「那為何你還能……一起去檢舉啊?」、「自 己……去檢舉大家,……還有臉說成別人造成的後果…… 」各等語,固屬事實陳述,惟關於:「……,……跟爪爬 子一起……?」、「自己還當爪爬子……,像這種爪爬子 的行為……,真是臉皮厚到不行了」、「……,真是一群 不要臉的死爪爬子」各等語,則屬被告個人之意見表達。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除應就前揭「事實陳述」部分,提出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外,就「意見表達」部分,亦應 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而就原告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始可阻卻被告上開臉書留言之違法性。 ②就被告質疑原告究竟有無出面參與檢舉並陳述因檢舉所生 效應之事實陳述部分,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你有無就 社區違規做檢舉?)沒有。……」,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 亦稱:「我不是檢舉人,檢舉社區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 被告所言不實」等語(見偵卷第19頁、刑簡卷第18頁)。 而觀之細繹卷附「香榭尊邸社區」臉書網站留言內容(見 偵卷第64至176 頁),可知兩造為了違建問題究有無可能 因修訂規約而溯及既往使建物均就地合法乙事,彼此爭論 不下;原告之立場原本係認為如可召開住戶大會修訂規約 ,將有助於解決社區內之違規戶免遭拆除,被告則係認為 社區規約位階並不得高於建築法規之規定,自無使違建就 地合法之可能。雖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討論事項內容固與 社區公共事務有關,惟被告於指稱原告出面檢舉社區住戶
違建情形之前,終仍應先掌握合理依據以形成相當理由之 確信,始可對外發文留言。但被告嗣雖辯稱其並非以「爪 爬子」特定指摘原告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先是陳稱:「 (文中『為何你還能跟爪巴子一起去檢舉』是何意?)我 是根據他認為去更改規約就只有主委有事,所以我認為他 會去檢舉主委,我只是懷疑,但我並沒有說他會去檢舉」 等語(見偵卷同上頁);嗣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其又陳 稱:「……,另我庭呈之書狀,可以證明我懷疑告訴人有 要去檢舉石先生的可能」等語(見桃簡卷第18頁反面), 顯見被告業已清楚說明其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懷疑原告涉 嫌出面檢舉,是被告所為系爭臉書留言指摘之「抓爬子」 ,就是指原告該人無誤,否則其又何必於偵訊時強調「只 是懷疑而已」?從而,被告事後否認上情,空言辯稱其並 非以「抓爬子」指摘原告云云,顯有反覆,應屬臨訟避就 之詞,並非實在,為本院所不採。
③又觀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所提出一紙由原告以「 Mandy Tang」代號所為留言內容,僅載:「……。然後, 我終於明白了石先生一直喊違建的用意了。李先生說窗戶 加裝鐵鋁窗是違反住戶規約,修一修公約就沒事了,他們 工務所就無法可管。但是,頂樓改搭成室內使用,則是除 了違反住戶公約外,還違反了消防法、建築法規!!!再 講白一點就是,四月12日就算我們通過新的外觀條例,全 社區的住戶都沒事了,可是石先生家的頂樓還是有事!! !因為頂樓改搭乘室內使用是違反三項法令,規約修好了 ,他家還是要拆!!!(只要有人去檢舉的話)」等語( 見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桃簡卷第18頁反面)。經細繹其 上內容,顯未有任何隻言片語提及原告曾有、或將有何檢 舉社區內住戶違建之舉動。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 證用以證明其究係為何懷疑原告有檢舉或(將檢舉)社區 內違建住戶之原因,則其以此原告之留言內容,主張自己 係基於相當理由而相信原告曾有或將會參與社區檢舉云云 ,顯屬無據,不足為取。
④而就關於系爭臉書留言所指:「……,……跟爪爬子一起 ……?」、「自己還當爪爬子……,像這種爪爬子的行為 ……,真是臉皮厚到不行了」、「……,真是一群不要臉 的死爪爬子」各等語之意見評價部分,因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具體事證用以證明其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曾(或將 )參與社區違建檢舉事宜,加以一般社會無成見且明理之 大眾理解之意義而言,所謂「爪爬子」多係用以指稱背棄 團體信任而私下擅自作出不利於團體內其他成員行為之用
詞,對於社會上人格評價確有貶損之意,被告未經掌握確 實事證在先,復以貶抑用詞指摘原告在後,亦難謂係出於 善意所為之評論,故應已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無誤。被告 空言否認其有何妨害名譽行為,尚非有據,並不可取。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為系爭臉書留言時,並無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原 告曾有或將有檢舉社區住戶之行為,竟即逕以具社會負面評 價性質之用詞加以指述原告,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無端遭受 貶抑,則原告之名譽權顯已遭受侵害無疑。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臉書留言以侵害其名譽權,因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何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曾有或將有參與檢舉之情形,即逕以社 會負面評價之用詞指摘、評論原告,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 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至被告空言否認其對原告並無 任何侵權行為云云,則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⒋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曾一度主張應停止民事訴訟以 待刑事本案確定後再為審究,惟本院認本件自103 年10月17 日迄今繫屬法院已歷有年所,且相關事證資料均已明確,尚 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是被告就此所請,容非有據,本院無由 准許,附此敘明。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是以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即應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害人、加害人、 與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等之身分、地位、學 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為酌定(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家 境富裕;被告則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情,均 據兩造於警詢時自承無誤,此觀警詢筆錄上列「受詢問人欄 」即明(見偵卷第3 頁、第7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斟酌被告在未有相當理由確信之情況下,即
動輒在網路上留言指摘原告為「抓爬子」,其所為之用詞、 留言場合,實已挫及原告社會評價,並足以使原告因此沮喪 、難受等加害情狀,認被告對原告所為妨害名譽行為,應以 2 萬元計算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原告就此範圍內 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