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江東珍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嘉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梅
訴訟代理人 范姜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971 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至民國100 年9 月4 日,借款總額新 臺幣(下同)為2,045 萬800 元。兩造於104 年9 月15日 簽定債權人同意書,記載借款總額為1,919 萬8,800 元, 該項金額係被告計算之結果,原告事後發現計算有誤,尚 有借款125 萬2,000 元未列入,然屢經催討,被告均未還 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金額之 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2,000 元,及自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971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向原告借款2,045 萬800 元,然被告借款時,均有 簽發支票交付予原告供擔保,嗣被告還款時,原告亦有交 還支票,且兩造於100 年9 月4 日協商,被告自該日起只 付本金、不付利息,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至102 年12月 2 日間共計還款80萬2,000 元,均抵充本金。兩造於104 年9 月15日簽定債權人同意書,約定所餘借款本金總額為 1,919 萬8,800 元,且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自105
年3 月31日起,每3 個月償還33萬5,979 元至清償為止。 除該筆借款外,被告並未另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清償借 款,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 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第736 條、第32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總額,至100 年9 月4日為2,045 萬800 元乙節,為被告以105 年5 月6 日答辯狀自認在案 (見本院卷第64頁),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就該項欠款總額,無庸舉證,被告另抗辯就其 已還款、所餘借款本金總額為1,919 萬8,800 元等語,即 應負舉證責任。
(四)依卷附匯款申請書所示,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至102 年 12月2 日間共計還款80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65至182 頁),然依兩造約定之月利率百分之1.2 計算,被告每月 應給付利息25萬4,410 元(計算式:20450800×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該28個月間,被告每月給付之利 息,均未達此金額,依前引民法第323 條規定,被告清償
款項應先抵充利息,而其抵充利息猶有不足,應無抵充本 金之餘地,至102 年12月間,被告積欠借款本金總金額仍 為2,045 萬800 元。
(五)被告雖以:兩造於100 年9 月4 日協商,被告自該日起只 付本金、不付利息云云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空言抗辯其向原告借款,均有簽發支票 ,還款時原告亦有交還支票云云,而未就兩造間有此約定 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六)被告雖提出債權人同意書,主張兩造間借貸總額為1,919 萬8,800 元云云,對此,原告則主張該項金額係被告計算 之結果,原告事後發現計算有誤等語,參酌前開說明,被 告既已自認兩造間於100 年9 月4 日借貸金額為2,045 萬 800 元,而未能證明其清償有抵充本金之情事,已述如前 ,該債權人同意書記載「債務總金額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 玖萬捌仟捌佰元正」,即與被告實際借款金額不符,其另 記載「還款總金額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正 」,並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10月15日以前還款575萬9,640 元、餘額1,343 萬9,160 元分10年攤還等語,並無兩造間 互相讓步、原告拋棄其他請求之記載,從而亦無和解之意 思,而係變更借貸契約,按當時認知的借款債權總金額, 就利率及被告還款之方式另為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 兩相對照,應以原告主張較合乎事證。原告本件請求之 125 萬2,000 元不在該債權人同意書約定範圍之內,原告 自得另行請求被告清償,不受該債權人同意之限制,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七)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本金總額應為2,045萬8,800元,扣 除債權人同意書另行約定清償方式之1,919萬8,800元,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125萬2,000元之借款。又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原約定月利率百分之1.2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14.4,前揭債權人同意書雖約定不另計息,然原告本件請 求之125萬2,000元不在其約定範圍內,則原告請求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5 萬2,000 元,及自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971 號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3,474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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