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徐崇舜(原名:徐崇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12月4 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15% ,自80年12月9 日起至84年 4 月9 日止,分40期,每期1 個月,被告須按期分期攤繳本 金、利息,如有遲延償還繳納金一次以上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權利,除應將尚欠繳納金總額全數清償外,另按中央銀 行之規定,逾期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尚欠本金1,904,140 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告迄未清償。 而原債權人新竹中小企銀經財政部許可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嗣新竹商銀 於96年6 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 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又渣打銀行於100 年6 月27日將所有關於被告之 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 權讓與通知,是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權利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140 元,及自100 年6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訴外人 徐鴻智、徐智榮兄弟於80年間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中小 企銀借款,詎新竹中小企銀與徐鴻智、徐智榮聯手欺騙伊, 使伊從擔保人成為借款人,然新竹中小企銀從未將款項核撥 至伊之帳戶,伊亦從未還款,伊雖屢次向新竹中小企銀提出 異議以求釐清事實,均遭拒絕,伊已因此而致負債累累,伊 亦係受害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雖辯以伊係受騙始由 擔保人成為借款人云云,然被告未否認借據上簽名及印章之 真正,而以被告當時之年齡(45年次,於80年間為35歲)、 社會經驗、生活智識程度,對於上開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 可理解,被告簽名於其下應認亦認同該文字所表達之意思, 故應可認定被告於簽名時已認為其已充分瞭解借據之內容, 並願遵守。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新竹中小企銀間之 借貸法律關係應已成立,並亦已為金錢之交付,被告所辯尚 不足採,被告自應負消費借貸款項清償之責。
四、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 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衡以該條項立法理由略以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契 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彭德武遲延清償本件信用卡債務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 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原告所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15% 即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 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該利息數額應已足以 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武給付如借據
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實質之年利率已逾15% ,而有 失公允,爰依上揭規定酌減本件借款債務之違約金至1 元。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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