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50號
TYDV,105,訴,550,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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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李秀玉
被   告 吳瑞敏
      吳萬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起無約承租被告吳 萬重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一樓之房屋迄今 ,從未積欠任何租金。由於屋齡逐漸老舊,地板牆壁天花板 破損和滲水,不堪居住使用,遂於102 年7 月依照民法第42 9 條,要求被告吳萬重修繕,被告以房屋你要繼續居住,你 就自己修等語回原告,原告遂自行雇工買料於102 年8 月修 繕完畢。被告卻於修繕完畢後第三天要求原告立搬出還屋, 不然須以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超出當時行情價格兩倍多 的價格購買租賃物等語告知原告,後又委請不知名的惡行惡 狀社會人士,每天不請自來侵門踏戶打開屋中每個房間門探 視,令人不堪其擾,被迫與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簽訂租賃 契約。爰依民法第181 條及第183 條要求被告以現金返還不 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75 元,並加計自10 2 年8 月以來利息,或以該筆款項抵扣租金租期至扣完為止 。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緣被告吳萬重係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吳萬重前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後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10月31日之租賃契 約,被告吳萬重全權委由被告吳瑞敏處理。而本件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早於98年7 月16日開始,期間二年。而上開租 約到期後,原告將近一年租金未付,期間出租人即被告吳 萬重多次催繳,原告始於101 年7 月支付積欠之一年租金 30萬元。而後續租金,原告亦未如期繳納,皆要催繳多次 才為支付。至102 年10月原告未獲被告同意,竟即擅自於 系爭房屋設立神壇、安奉神明,並於門口設置兩座大香爐 ,致干擾鄰居生活、影響環境清潔,也間接影響系爭房屋 日後租金或售價價格,且原告長期以來未依時給付租金、



積欠租金,被告因而向原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原告 遷離,原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吳萬重迫於無奈復與 原告簽立一年期租賃契約(租期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10 3 年10月16日止,詳原告提出之附件2 )。至上開第二次 書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即103 年10月16日),被 告吳瑞敏復基於被告吳萬重之授權,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 訂為壹年零個月即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 止」。且因原告前有遲付出金、要求被告相關不合理之修 繕費用,故兩造除簽有租賃契約外,尚簽有協議書。依原 告提出之附件5 協議書上載「一、甲方同意續租房屋乙方 一年,即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乙方不 得向甲方請求補償任何修理費/ 改裝工程費及其他任何名 目之費用。…」顯見如租賃期滿,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任 何費用至明。
(二)被告否認原告支出系爭租屋修繕費用,縱有工程費用支出 亦是原告特別使用目的所進行之裝潢,被告從未同意原告 施作上開工程。原告提呈僅是報價單,被告否認原告有支 出該報價單之金額,且該報價單所載項目,僅是裝潢之修 繕項目,並非系爭租賃房屋使用上必要之修繕費用,依規 定及實務見解,被告不負有修繕義務,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況依原告提出之附件5 ,兩造早有協議,於租賃期滿後 ,原告不得要求各種名目之費用或補償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二)經查於102 年2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者係被告吳萬 重,且其為屋主,而原告係於該租賃期間即102 年8 月5 日就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雖然原告於103 年11月1 日係 與被告吳瑞敏簽訂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亦明文 記載吳萬重是房屋所有人,吳瑞敏僅是受託人處理租賃事 宜,與被告吳瑞敏並無任何關係。故在原告主張房屋屋主 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該係與吳萬重所簽訂契約之租賃期 間,故原告主張被告吳瑞敏應負有不當得利之責,顯無可 採。




(三)兩造於103 年11月1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甲 方(即吳瑞敏,房屋所有權人吳萬重)同意續租房屋乙方 一年,即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乙方不 得向甲方請求補償任何修理費/改裝工程費及其他任何明 物之費用」,此以協議書在卷可稽(詳記本院卷第十八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或許當初被告已不願再將係爭房 屋出租於原告,兩造簽定係爭條款之後再續約一年,而原 告也同意如此條件再續約一年,現在提出要求給付當初之 修繕費用,顯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簽定係爭協議書時被 脅迫等情,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與被告既然就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達成不再 請求之協議,現原告再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繕款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06,575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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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