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翁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原名稱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 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奉行政院金融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㈡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21日與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訂立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限自83年12月21 日起至86年12月21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實 際撥款日起按渣打銀行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9.35%加(減)10 .6碼(0.25 %) 計算,即年息12%,嗣後自調整日後之一個 繳款日起隨同調整;至於加碼部分亦自借款日起逾六個月後 ,逐月得按渣打銀行放款利率標準要點重新核算加減碼數, 即1 至84期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9.2碼( 每碼0.25%) 固 定計息。且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外,兩造尚有若不依約清償本息 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詎被告迄至91年11月27 日止,已逾期一次以上,現仍積欠140 萬1673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第4 條第1 項約定,前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茲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登報公告周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所為之 陳述則以:原告上開請求,業經拍賣被告所有之房屋一棟, 就強制執行房屋後不足之部分,應由訴外人葉華雄所簽立70 0 萬支票乙紙與拍賣葉華雄位於桃園市之土地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新聞紙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 度司促字第1549號卷第4 頁、第5 頁、第6 頁),足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堪予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因發 生上開借據第4 條第1 項所載債務人遲延償還前條所列繳納 金一次以上(含一次) 時,全部債務則視為到期,被告自應 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為清償乙節,即屬有據。至被告辯以本件借款應 由葉華雄清償云云,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 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僅能對原告主張權利,而被告 與訴外人葉華雄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係存於葉華雄與被告間, 與本件原告無涉,是尚難以被告與葉華雄間之債權債務糾紛 抗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40 萬1,673 元,及其中130 萬3,556 元自91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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