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嚴盛南(原名:嚴盛田)
嚴盛林
嚴盛興
張宜君
張恩豪 同上
張曉慧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順德
嚴雪玉
嚴雪鳳
嚴宜溱(原名:嚴雪芳)
魏桂英
被 告 余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嚴盛南、嚴盛林、嚴盛興、張宜君、張恩豪、張曉 慧、張順德、嚴雪玉、嚴雪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嚴宜溱、魏桂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初結識原告魏桂英及訴外人即魏桂英之配 偶嚴寬銘,該2 人因債務整合之需,將嚴寬銘名下門號: 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000 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 ○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146 、148 號房地)之所有權狀 、嚴寬銘於中壢仁美郵局之帳號:02811850341251號帳戶 (下稱中壢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等交付予被告,委託被 告處理債務整合事務。被告引介訴外人即地政士湯瑞媛代 辦申貸事宜,而將146 號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湯瑞媛 之子戴興瑋所有,再以戴興瑋之名義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350 萬,並以146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嚴寬銘因需款給付生活費用 ,並繳納移轉登記相關稅金,湯瑞媛即經嚴寬銘、原告魏 桂英同意,先於98年10月間,在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 00號之湯瑞媛地政士事務所內,以嚴寬銘名義,向訴外人
莊佩倫借貸40萬元,並以148 號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 嗣永豐銀行之350 萬元借款於98年12月16日核准撥款。湯 瑞媛扣除代償嚴寬銘所欠債務、移轉登記相關過戶稅金、 費用及向莊佩倫借貸之款項,將所剩現金37萬元委由被告 轉交予嚴寬銘、原告魏桂英,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擅將此筆金額挪為個人投資之用而侵占入己,而未 轉交或告知嚴寬銘、原告魏桂英此筆餘款之情事。(二)148 號房地因向莊佩倫借款40萬元而設定之抵押權,本應 於永豐銀行撥款、清償借款後予以塗銷,惟被告於同年12 月間,趁該抵押權尚未塗銷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徵得嚴寬銘之同 意,即向不知情之湯瑞媛表示,嚴寬銘因其子需錢交保, 需再次向莊佩倫借貸40萬元,148 號房地之抵押權毋庸塗 銷,繼續作為擔保。湯瑞媛即依此辦理,經扣除代辦費用 後,將餘款38萬8,000 元匯入嚴寬銘之中壢郵局帳戶,被 告因仍持有保管上開中壢郵局帳戶存摺、印鑑,接續於98 年12月24、25日,持該存摺、印鑑,前往中壢大崙郵局, 並在客戶簽章欄上盜蓋嚴寬銘之印鑑以偽造取款憑條後, 再將該取款憑條交付予郵局人員以行使之,使行員誤信其 係有權領款之人,而分別支付38萬元、8,000 元,合計38 萬8,000 元,足生損害於嚴寬銘及中壢大崙郵局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於99年2 月間,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訴外人邱龍秋 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有為法律事務所,利用嚴寬銘不識字、無法理解簽署文 件之法律意涵,及對被告之信任,誘騙嚴寬銘與其共同開 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以148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 保,向邱秀玉借款170 萬元,因而獲取嚴寬銘為其擔保該 170 萬元借款債務之利益。原告等人為嚴寬銘之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前揭37萬元 、38萬8,000 元、170 萬元,合計254 萬8,000 元以為賠 償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4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轉交借貸餘款37萬元部分,被告前已還給原告魏桂英 40萬元;向莊佩倫借款40萬元部分,被告已向莊佩倫清償 ,原告等人並無損失;被告前有簽發本票1 張交付予原告 魏桂英,但並未兌現,被告亦有陸續清償,並有為原告魏
桂英照顧原告嚴盛南、為原告嚴盛南清償汽車借款等語, 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未轉交借貸餘款37萬部分: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2.原告魏桂英及嚴寬銘因債務整合之需,將嚴寬銘名下146 、148 號房地之所有權狀、嚴寬銘之中壢郵局帳戶存摺、 印鑑等交付予被告,委託其處理債務整合事務,被告將 146 號房地移轉登記為戴興瑋所有,再以戴興瑋之名義向 永豐銀行貸款350 萬,並以146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 保;湯瑞媛經嚴寬銘、原告魏桂英同意,先於98年10月間 以嚴寬銘之名義向莊佩倫借款40萬元,並以148 號房地設 定抵押作為擔保,嗣永豐銀行之350 萬元借款於98年12月 16日核准撥款,湯瑞媛扣除代償嚴寬銘所欠債務、過戶稅 金、相關費用及向莊佩倫借貸之款項,將所剩現金37萬元 委由被告轉交予嚴寬銘、原告魏桂英,然被告將此筆款項 用於其所經營勝心補習班之週轉等情,有證人湯瑞媛於偵 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切結書、永豐銀行撥款確 認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湯瑞媛之手稿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973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8 、9 、76至91頁)。 3.被告既受原告魏桂英及嚴寬銘委託辦理貸款,其受託之情 事亦為湯瑞媛所明知,湯瑞媛交付被告現金37萬元,委由 被告轉交予嚴寬銘、原告魏桂英,應認被告係以嚴寬銘、 原告魏桂英代理人之地位,受領湯瑞媛所交付之現金,該 筆現金經被告受領時,即應為嚴寬銘、原告魏桂英所有, 被告擅為挪用,即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72 號判決有罪 確定,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等人37萬元。 4.惟被告抗辯其已交還40萬元予原告魏桂英等語,原告魏桂 英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受領40萬元云云,經查 :
⑴原告魏桂英前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陸續給伊40萬元, 係向銀行借350 萬元,伊的部分是200 萬元,100 萬元
還給邱秀玉,50萬元還之前向銀行借的,被告沒有把錢 一次還伊,被告說錢放在他那裡,伊欠錢的時候再跟他 要等語(見100 年7 月13日偵訊筆錄,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5至76頁)。該 次偵訊中,原告魏桂英與被告均有提及被告向訴外人邱 秀玉借款20萬元、並由原告魏桂英出面向友人借款10萬 元,被告即持此30萬元頂下早餐店之情事,然原告魏桂 英既已明確指出被告償還之40萬元係向銀行借款350 萬 元之餘款,則借款頂讓早餐店之情事,顯與被告償還之 40萬元無涉。
⑵原告魏桂英嗣雖另於偵訊中改口陳稱:被告陸續償還之 40萬元,是98年12月之前,因為其他的小額借貸所還的 借款,跟這筆37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101 年4 月6 日 偵訊筆錄,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73 號卷〔下 稱調偵字卷〕第13頁),惟被告在98年12月之前向嚴寬 銘或原告魏桂英小額借貸之情事,別無證據可佐,原告 魏桂英於該偵查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亦旋即當庭表示:被 告陸續交給原告魏桂英之40萬元,係「騙告訴人〔按: 指原告魏桂英〕說是貸款剩下的餘款,但只是為了取信 告訴人,繼續利用告訴人之土地來貸款」云云(見101 年4 月6 日偵訊筆錄,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 973 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4頁),與原告魏桂英之 證述兩相矛盾,況被告本應將借貸餘款交付予嚴寬銘、 原告魏桂英,並無必要欺騙原告魏桂英該40萬元「是貸 款剩下的餘款」,此等陳述,事後翻異,應無可採。 ⑶原告魏桂英雖否認被告所稱已還款之情事,然其既於偵 訊中明確指出被告已償還借貸餘款40萬元,被告引以抗 辯,應屬可採。
5.據此,被告雖未轉交借貸餘款37萬元予嚴寬銘、原告魏桂 英,然嗣已償還40萬元,原告等人再行請求被告賠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向莊佩倫借貸40萬元部分:
1.被告於99年12月間,以148 號房地之抵押權為擔保,再次 向莊佩倫借貸40萬元,經湯瑞媛扣除代辦費用後,將餘38 萬8,000 元匯入嚴寬銘之中壢郵局帳戶,被告即持其所保 管上開中壢郵局帳戶存摺、印鑑,接續於98年12月24、25 日,持該存摺、印鑑,前往中壢大崙郵局取款38萬元、 8,000 元,合計38萬8,000 元等情,有證人湯瑞媛於偵訊 中之證述(見100 年5 月6 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4至15 頁),並有中壢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1 、183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原告等人主張前開借款未經嚴寬銘同意,為被告擅自為之 ,則按其主張,嚴寬銘所受損害,應非被告擅自提領38萬 8,000 元,而係以148 號房地上抵押權擔保40萬元之借款 債權,因而使148 號房地負擔抵押權,然該筆借款已經清 償乙節,經證人莊佩倫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5 月 5 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3頁),堪可採認,148 號房地 上抵押權既已不再擔保4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等人所主 張之損害已不存在,渠等復行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關於獲取嚴寬銘擔保170 萬元借款債務之利益部分: 1.被告於99年2 月間,與嚴寬銘一同前往邱龍秋經營之有為 法律事務所,以嚴寬銘所有之148 號房地,作為被告向邱 秀玉借款170 萬元之擔保,被告另簽發金額150 萬元、20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嚴寬銘則並20萬元本票的共同發票 人等情,有證人邱龍秋、邱秀玉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0 年1 月31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47 至151 頁)、土地登 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嚴寬銘所有建物異動整理 表暨桃園區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本票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他字卷第31至37 、45至47頁)。
2.證人邱龍秋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的過程中 ,當時嚴寬銘有說,如果貸款沒有還,他要負責,嚴寬銘 說借給被告沒關係,後來又增貸20萬,被告跟嚴寬銘一起 來,當時他們說他們2 人都有用到錢,所以才一起簽本票 等語(見100 年5 月5 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1頁),證 人邱秀玉亦於偵訊中證述:伊有聽到嚴寬銘說借錢給被告 沒關係、土地給被告抵押沒關係,伊說到時候被告沒還找 你,嚴寬銘說沒關係,兩次給現金,嚴寬銘都有來等語( 見100 年5 月5 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2頁),則此部分 辦理擔保借款,係經嚴寬銘同意始為之,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等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證人嚴寬銘雖於偵訊中陳稱:伊不記得為何會簽本票,記 得被告有先帶伊去看病,再把伊帶去代書那邊,但伊不認 識字,被告沒有說要借錢,被告叫伊簽名,伊不知道被告 要作何用,伊還是簽名,伊沒有跟邱秀玉說借給被告沒關 係,伊也會用到之語,伊並未答應被告願把土地提供他去 借錢云云(見100年5月5 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9至22頁 ),惟按其所陳,被告當時是帶嚴寬銘去看病,之後竟無
端將之帶到代書事務所,甚至要嚴寬銘簽名,此等均與就 醫事項顯然無涉,嚴寬銘即使不識字,但非毫無事理辨識 能力,就此豈會不加聞問而逕依被告的要求簽名?再依卷 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2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492號及103年8 月19日(103)長庚桃院 法字第0046號函所載,嚴寬銘雖經診斷為帕金森氏症,但 依醫療紀錄顯示,其可配合作理學檢查,就臨床經驗研判 ,其可理解他人意思,且意識應為清醒(見偵字卷第34頁 、本院刑事庭卷第1 宗第126 頁),則證人嚴寬銘上開證 述之真實性,自堪存疑。
4.再者,卷內雖有被告書立之承諾書,稱:「本人余建州承 認利用嚴寬銘先生之產權(座落於中壢市○○○路000 號 土地房屋)向私人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借款一事 ,嚴寬銘先生並不知情。本人承諾負責還清借款。」等語 (見他字卷第6 頁),然依證人湯瑞媛於偵訊中之證述: 原告魏桂英及他兒子、媳婦、被告在伊辦公室,嚴寬銘不 在場,被告承認他會賺錢還這些錢,伊說原告魏桂英沒有 證據,最好是簽立一個承諾書,證明被告有拿這些錢,當 時被告承認借款是他自己拿嚴寬銘資料辦的,所以伊寫嚴 寬銘不知情,被告在簽承諾書之前,伊有逐一念給被告聽 ,被告當時對於本件嚴寬銘不知情一事沒有爭執等語(見 100 年5 月5 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4頁),按其證述, 被告在面對原告魏桂英協同數名親屬前來,要其一肩扛起 該筆債務清償責任下而書立該承諾書,是被告當時並非毫 無壓力、干擾,則此等外在情狀,實足以影響該文書內容 的可信性。況且,該切結書所指「嚴寬銘並不知情」等語 ,究竟是被告利用嚴寬銘毫不知文字意義下而簽署,抑或 係指被告要獨自負擔清償之責而稱嚴寬銘並不知情,均有 可能,即難遽認被告係未經嚴寬銘同意,擅以148 號房地 設定抵押權,獲取擔保170 萬元借款債務之利益。五、綜上,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