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張采羚即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卓淑芬
訴訟代理人 顧玉峯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金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代償被告卓淑芬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抵押權債務之同時,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清償證明文件交付予原告。被告卓淑芬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六樓之建物騰空後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卓淑芬應清償 被告即抵押權利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小企銀)登記日期為民國89年3 月29日之抵押權債務;( 二)被告卓淑芬與被告中小企銀於89年3 月29日就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34 )暨其 上同段10265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三)被告卓淑芬應將系爭不動產全 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復於105 年4 月14日以書狀更正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卓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 萬5254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代償被告卓淑芬與被告中小企銀 之登記日期為89年3 月29日之抵押權債務後,被告中小企銀 應將清償證明文件交付原告;(三)被告卓淑芬應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等節,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經核與次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卓淑芬於100 年7 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被告卓淑芬所有系爭不動產, 嗣雙方對於違約及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 ,經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認定:「兩造先後 解除契約之行為均不合法,系爭契約即未經合法解除」。詎 被告卓淑芬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原告遂依法辦理提存並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字第404 號判決勝訴確定。惟被告卓淑芬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 尚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截至105 年3 月29日止,被告 卓淑芬尚積欠被告即抵押權人中小企銀196 萬5254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12 條、第349 條、第353 條、第 35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中小企銀則以:
被告卓淑芬尚未完全清償對伊之貸款,截至105 年3 月29日 止,被告卓淑芬尚積欠伊196 萬5254元,仍正常還款中。故 伊對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無塗銷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03 訴字第17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字第404 號判 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 73號提存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第35頁),被 告中小企銀具狀陳明,截至105 年3 月29日止,被告卓淑 芬尚積欠被告中小企銀196 萬5254元(見卷第58頁)。而 被告卓淑芬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
(二)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 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349 條、第350 條前段、第3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 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 ,應負擔保責任者,無須以買受人被追奪為必要,第三人 有主張權利之可能即為已足。又系爭契約第7 條復約定: 「本買賣不動產,乙方(即被告卓淑芬)保證產權清楚, 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即被告卓 淑芬)負責於第2 條第4 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 即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即被告卓淑芬)應負 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見卷第8 頁)。本件被告卓淑芬於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中小企銀,從而身為出賣人 之被告卓淑芬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身為買受人之原 告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該項事由顯係可歸責 於被告卓淑芬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卓淑 芬應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 爭不動產於被告卓淑芬尚未清償抵押權範圍內請求減少價 金即196 萬5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本契約所定之交屋日,即甲方付清尾款之同 時,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 及交屋」,而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卓淑芬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等節,有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73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 35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卓淑芬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交 付與原告。
(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21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404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卷第23至27頁),就系爭不動 產原告即為利害關係人,原告得於代被告卓淑芬將抵押權 債務清償後,請求中小企銀將清償證明交付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無約定利率及確定期限之金錢給
付之債,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卓淑芬等 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 卓淑芬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2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12 條、第349 條、第 353 條、第359 條規定,為變更後聲明所示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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