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
(原名:祭祀公業吳合興)
法定代理人 吳水柳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吳金璋(原名:吳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11月及82年9 月間,分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共計1,000,000 元,嗣後 僅清償120,000 元,尚積欠880,000 元,詎被告未如期還款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 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 張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80,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