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被 告 吳崇杰
吳崇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係分別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附表所示之20筆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詐害原告之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次查,系爭不動產之
價額顯高於原告對於被告吳崇杰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
) 6,251,018 元,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6,251,0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97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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