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江美郁
吳宗穎
李鎮楠
張金英
梁馨文
許俊傑
郭好風
郭登興
郭裕信
游建享
黃萬益
楊榮
鄭文喨
呂雪詩
劉維憲
高惠卿
黃燿君
戴嘉緯
葉雲琪
被 告 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
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5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中被告江美郁、吳宗穎、
李鎮楠、張金英、梁馨文、許俊傑、郭好風、郭登興、郭裕信、
游建享、黃萬益、楊榮、鄭文喨、呂雪詩、劉維憲、高惠卿、黃
燿君、戴嘉緯、葉雲琪等人(下稱江美郁等19人)於民國98年4
月15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江美郁等19人於本
院105 年3 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
額逾147,974,123 元部分,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另被告聯
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與債務人戴慧珊即林永之
遺產管理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2、43
所列被告聯蓬公司執行費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改分配予
原告。經核,原告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42分配金額所得
增加之利益為49,073,877元(計算式: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42分
配總額197,048,000 元-原告主張應受分配總額147,974,123 元
=49,073,877),另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次序22
、43受分配金額合計為4,029,922 元(計算式:31,984+3,997,
938 ),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剔除改分配予其所得之利益為4,029,
922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103,799元(計算
式:49,073,877+4,029,922 =53,103,799),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79,3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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