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徐茂壇
徐茂基
徐茂森
徐茂榮
徐茂泉
徐承康
徐古粉
徐茂斌
徐茂煌
徐必達
徐誠延
徐躍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有威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