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賈志偉
相 對 人 陳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刑事重利、詐欺、恐嚇得利 等事件,其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狀,而鈞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500 號及104 年 度司執字第90030 號抵押物拍賣事件,如繼續進行,聲請人 之不動產(即抵押物)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聲請鈞院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 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 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 情形之類) 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 8 號民事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 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 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應先敘明。
㈡承上,本件聲請人以刑事確定為聲請,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 件有間,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本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500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 本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6號於105 年3 月29日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
㈣本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0030 號抵押物拍賣事件,亦於10 5 年1 月13日終結,終結事由係寫立書據(或發給憑證)有 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執行案件之終結情形,有本法院之索引 卡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發證終結,聲請人自無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