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5年度,4號
TYDV,105,破,4,2016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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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玖鼎中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陳立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玖鼎中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 年8 月15日經核准設立,從事冷凍食品、農產品零售等業務 為主業。初始經營戰戰兢兢,業務堪稱順利,無奈遇到99年 的金融風暴,除業績下滑導致虧損外,資金周轉亦出問題, 於是草草結束營業,當時尚不知應該辦理清算程序。104 年 2 月25日(聲請狀誤載為103 年12月17日)聲請人經經濟部 以經授中字第10432007670 號為廢止登記,陳立凱於104 年 8 月18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開始辦理清算人就任程序 及稅務申報。104 年10月6 日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 ○○○區○○○○○○○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尚有新 臺幣(下同)378,408 元之欠稅未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亦以104 年9 月15日竹監桃站字第104019 3233號函表示聲請人名下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欠稅247,050 元及違規罰鍰10,800元。又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就聲請人未繳納使用牌照稅裁處本金2,700 元及罰鍰 810 元。清算人經查證後,發現確實有上開欠稅未繳情形。 但聲請人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欠稅及負債,目前名下惟有前 述自用小貨車1 輛,該車為西元2003年出廠、豐田瑞獅廠牌 、里程已12萬公里,車況不佳,外觀陳舊,中古車商願意收 購之價格僅2 萬至3 萬元。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不能清 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列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 權人清冊,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北區國稅桃園服字第10 40217383號函、桃園監理站竹監桃站字第1040193233號函、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裁處書、中古車市價查詢網頁等(以 上均影本),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 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 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 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 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 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營業稅、營所稅、交通稅費、違規 罰金、牌照稅、罰鍰等債務合計達639,768 元,卻僅有價值 2 至3 萬元之中古自用小貨車1 輛,其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 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前述 自小貨車車籍查詢單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已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固堪採信。惟審酌聲請人現存之剩餘財產價值僅 2 至3 萬元,顯已不敷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故本件宣 告聲請人破產,實不能達到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 破產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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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鼎中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