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段淑華
相 對 人 段盛興
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段盛興設籍在新北市○○區○○ 里○地00○0 號,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足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段盛興之住所實係位在新北 市○○區○○里○地00○0 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專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