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34號
TYDV,105,監宣,334,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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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龔子安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相 對 人 龔澄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龔子安為相對人龔澄宇之弟,相對人經鈞院以98年度 禁字第13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復經鈞院指定龔照明為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亦已會同龔照明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向鈞院陳報 受監護人財產狀況,並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繼承取得附表 所示3 筆土地,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係作為鄰近66使字第1793號使用執照(即他建 物)之現有巷道土地,同意此2 筆土地供前述使照建物作為 通路使用。另同地段147 地號土地屬於60建(景)字第040 號建造執照基地範圍,部分土地屬未建築使用土地,即屬於 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此3 筆地號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且該3 筆性質上屬於供公共通行現有巷道土地、法定 空地等性質,並無法再為買賣、利用,甚至曾研議要將土地 拋棄都無從拋棄。然而,卻每年仍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為 此,全體繼承人(除受監護人外)均已在美國經外交部認證 全權授權聲請人辦理處理該3 筆遺產土地。今全體繼承人( 除受監護宣告人外)擬將3 筆土地為遺產協議分割辦理登記 於聲請人名下,以使聲請人負起該法定空地之每年應繳納之 地價稅之義務。且該法定空地不能利用卻只有納稅義務,若 由受監護人繼承取得,除有不利之外,甚至若受監護人名下 登記此等無利用價值之土地,亦會影響其取得社會福利補助 之資格認定。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就該遺產分割利益係屬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業經鈞 院同意選任張克西律師就此遺產分割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聲請許可對相對人因繼承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處分等語。
㈡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鈞院98年度禁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 影本、104 年度監宣字第606 號民事裁定影本、鈞院105 年 2 月16日桃院豪家勇105 年度監宣字第66號函影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龔詩俊親屬系統表、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影本、授 權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同意書影本為證。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意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等影 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606 號 、98年度禁字第135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於78年11月30日起即領有永久重度 能障礙之殘障手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親龔詩俊過世後留有遺產,現繼承人 欲辦理遺產分割,全體繼承人擬將3 筆土地為遺產協議分割 辦理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以使聲請人負起該法定空地之每年 應繳納之地價稅之義務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他繼承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聲請人又主張龔詩俊之子女(除相對人外)達成協議 ,欲將龔詩俊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由聲請人單獨取得等情, 聲請人徒以同意書表示日後會照顧相對人,以及繼承系爭土 地會影響相對人取得社會救助。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 觀之,相對人未取得任何遺產,已侵害相對人法定應繼分及 特留分。雖聲請人主張此後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均由聲請人, 亦具狀同意等情,仍不足認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為相對人之 利益而為處分。況聲請人雖主張系爭3 筆土地為法定空地, 不能利用卻只有納稅義務,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 4 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469353000 號函為證,縱認 上開土地為現有巷土地同意作為道路使用,以及部分土地屬 62使字第606 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且部分土地屬未建築使 用土地等情,為參照本件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會作價,用市價作價給相對人,作為相對人日後日常生活 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顯見該等土地並非 全然毫無價值。又聲請人代理人雖稱:上開3 筆土地會作價 而非由聲請人無償取得云云,惟此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龔詩 俊全體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左,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將上開3 筆繼承自龔詩俊之土地辦理 遺產分割並由聲請人單獨取得云云,不能認係基於受監護人 即相對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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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