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追加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5年度,11號
TYDV,105,消債聲,11,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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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羅康庭(原名︰楊仁雄、羅仁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 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查債務人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8 日以北院隆97執更字 第63996 號函,通知鐵路局停止債務人薪資比例移轉命令, 惟原扣押令命予以續行,並請該局暫時保管扣押款,復於98 年6 月13日,以北院隆97年執更字第63996 號函,再次通知 債務人原扣押其薪資之扣押命令不停止執行,前揭鐵路局保 管之扣押款現以北院隆字第18337 號扣押在案,爰依消債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2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 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 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97年5 月28日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 號裁定自97年10月6 日1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事件 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 合法院得依執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再經本院於98年12月29 日以98年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由本院於99年6 月1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為清算終止之裁定,業 經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 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 30號、98年度消債清83號、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 號卷宗核 閱無誤。雖債務人尚有扣押款項被台北地院97年度執更字第



18337 號扣押在案,然清算終結之裁定係於99年7 月1 日確 定,然聲請人卻於105 年4 月6 日始聲請追加分配,顯已逾 該條規定之二年;再者聲請人並非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並無聲請本院許可追加分配之聲請權利,聲請人逕向本院聲 請追加分配,於法不合,應駁回聲請人之追加分配聲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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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