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94號
TYDV,105,消債更,94,2016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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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勝雄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台灣麥斯馬汀有限公司,自103 年 9 月任職迄今,月薪約55000 元,名下除保險契約1 份外無 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950659元,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 國105 年1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 調字15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 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 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6-18 、94頁)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



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 額為1202858 元(見消債調卷第92頁),非金融機構債權 總額為747664元(見消債調卷第55-60 、65-70 頁),本 院認應以該總和即1950522元為其債務總額。(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保險契約1 份外 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美 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人身保險保險 單(見消債調卷第22頁、消債更卷第9-10頁)在卷可佐, 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0-21 頁), 其於102 、103 年間收入皆為0 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 報稅之用,經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新資證明文 件(見消債調卷第14-15 、19頁),聲請人自104 年10月 迄104 年12月,每月收入為53306 元,然聲請人陳述其已 於105 年2 月離職,嗣後尋覓約3 萬元工作,本院暫准以 該金額即3 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2500 元(包括:房租 11500 元、子女教育費用10000 元、膳食費8000元、水電 費、瓦斯費、網路通訊、手機通訊費用3000元。)。其中 ,子女教育費用、房租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更卷第8 、12 -17 頁)為證,堪可採認;膳食費、其他生活費用部分未 據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 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應酌減至9000 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0500 元(計算式: 11500 元+10000 元+9000元=30500 元)。(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縱以月薪3 萬 元計,都難認有餘額,尚屬入不敷出,遑論聲請人是否確 能找到3 萬元的工作都未可知。聲請人名下雖有保險契約 1 份,暫不論保險契約之剩餘保單價值,其債務總額高達 1950522 元,縱不計嗣後產生之利息,亦足認以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1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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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麥斯馬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