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亭逸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未獲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相關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案號: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69 號),惟聲請人 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調 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調解程序期日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 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4,000元、37,7 60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 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自102 年12月起迄今,受僱於中山 松園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時薪制清潔員,每月薪資約 13,000元至15,000元,其中104 年度領取之薪資計177,840 元;復將住家借由第三人國立中央大學架設機器以蒐集雨水 而獲有每月3,000 元之報酬等語,衡與中山松園三期社區管 理委員會出具之104 年度清潔服務費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相符,亦 據聲請人就上開擔任清潔員主張乙節予以切結,堪可採信。 準此,聲請人自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17,328元(按:聲請人為時薪制清潔員,每月薪資不 定,爰以中間值14,000元計算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03 年 及105 年1 至5 月在中山松園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每月薪 資;計算式:14,000元18+177,840 元+3,000 元30= 519,840 元,519,840 元30=17,328元)。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管理費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其子女即第三人姜 OO、姜OO、姜OO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之記載,聲請人及姜OO、姜OO、姜OO名下均無不動 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或寄居親友住所之需;而 聲請人主張其與姜OO、姜OO、姜OO居住於其前配偶 即第三人姜健清胞弟之建物,每月僅須負擔1,200 元之管 理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繳交管理費收據影本在卷為據 ,衡諸寄居親友住所雖可能節省租金之支出,然分擔居住 所衍生之管理費,要與常理無違,尚屬合理,爰以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7,950 元(計算式:膳食費2,700 元+加油費936 元 +水費261 元+電費1,229 元+瓦斯費1,200 元+室內電 話及網路費981 元+行動電話費643 元=7,950 元)等情 ,固未據聲請人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 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較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為低,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姜健清所生子 女姜OO、姜OO、姜OO之扶養費,由其負擔計10,280 元,至姜健清則提供其胞弟之建物予聲請人、姜OO、姜 OO、姜OO居住;而聲請人之子女姜OO、姜OO、姜 OO係分別於O年O月O日、O年O月O日、O年O月O 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
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 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之60% 核定姜OO、姜OO、姜OO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 各為7,693 元(計算式:12,821元60%=7,69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支出 較上開標準甚低,應屬適當,爰以聲請人聲請之金額 10,280元核計之。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328元,別無其他財產 ,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顯 確無法依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6 9 號調解事件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 還款5,879 元予以履行,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 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