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陳鼎益
相 對 人 蕭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5
日本院所為之105 年度司票字第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藍第國際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及王沐恩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民 國105 年2 月18日、到期日105 年3 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雖系爭 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惟相對人並未於到期日 屆至後,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逕持系 爭本票並據以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為此,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原審核對後, 將系爭本票原本發還相對人而留存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 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 本1 紙(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279號卷宗第6 頁),其 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到期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 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 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依首揭法律意旨,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由抗告人負舉 證責任,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上開主張,是 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 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