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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40號
TYDV,105,小上,40,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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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賴金義
被 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 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 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之使 用門號並非伊所申辦,伊本人當時在遠傳電信已有其他門號 使用,遠傳電信之服務人員於申辦當時應係核對資料時有誤 ,又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本人所簽、該所留存之資料亦非 伊之住家電話及手機號碼,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6 款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三、查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主張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 領」;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並不準用同條第6款所 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規



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 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 由,核均僅係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指摘,並未 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原審判決內容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本件上 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 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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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