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8號
原 告 趙銘賢
被 告 肖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 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 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持兩造簽立 ,並由訴外人即見證人趙彭細妹、趙韋翔於證人處簽名之離 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未經證 人見證,證人之簽名非證人本人親簽,且證人亦未確認兩造 離婚之事,兩造之兩願離婚應為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仍 屬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當時我跟原告說我再做服務 業,當時我簽的時候我有跟原告確認說是不是要離婚,如果 我簽了要離婚,我就不會回頭,但是當天離婚協議書上證人 部分都是原告簽好給我簽的,我們並沒有再簽離婚協議書的 時候告知證人我們要離婚的事情。」,惟被告亦表示兩造已 經都不信任對方,兩造婚姻已經沒有用了等語。四、經查,兩造婚姻有效成立,惟於105 年3 月29日持兩造簽立 ,並記載證人趙彭細妹、趙韋翔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 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 第1050條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
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 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 以後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 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 足當之。倘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 ,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 人。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 段亦有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 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 方式,而2 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自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 之真意及合意,自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代之 ,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兩願離婚即為無效。六、原告前揭主張,證人趙彭細妹、趙韋翔均並未親自在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而是由原告代為簽名,渠等不在現場,亦未陪 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證人均未與兩造確認離婚 真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兩願離婚 之證人需見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之要件不合。從而, 兩造先前所為之兩願離婚,核與法律要件未合,應屬無效, 兩造之婚姻關係本即有效存在,應屬明確。
七、綜上,兩造之兩願離婚既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