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呂理胡律師(即被繼承人雷良吉之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楊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抗告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繼字第1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第一項文末應補充「前段核定之金額由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原裁定第二項文末應補充「前段聲請程序費用由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原聲請意旨:抗告人前經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37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雷良吉之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 經選任為被繼承人雷良吉之遺產管理人後,業已依法為查調 被繼承人遺產、編制遺產清冊、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通知已知之債權人、確認被繼承人遺產現況及為後續 處理等遺產管理行為,現遺產管理事務皆已完成,本件選任 遺產管理人案件,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實為被繼承人兄長雷幸夫之債權人,因雷良吉為雷幸夫唯一 繼承人,而雷幸夫並無積極遺產留存可供繼承,故被繼承人 雷良吉就雷幸夫所遺留之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又因被繼承 人雷良吉生前所遺一筆坐落「桃園市○○區○○村○○○街 0 ○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遺產管理人至現場勘 查,又函詢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經渠等再次勘查後回覆,得知該保存登記 建物早已滅失,並已分別向稅務機關、戶政機關,辦理停徵 房屋稅及廢止門牌之登記,為此,抗告人爰就目前已完成之 事務及代墊之款項,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合計 為新台幣(下同)141,428 元,並列為優先債權,如認本件 應酌減金額,請參酌機經關核算103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 費用標準之律師收入標準,核定報酬及必要費用不應低於49 ,428元。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05 號裁定核定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雷良吉之遺產管理報酬及代
墊費用為44,428元,由被繼承人雷良吉之遺產負擔。惟被繼 承人之遺產皆已滅失,並無積極財產可供清償管理報酬費用 及代墊費用,按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 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故本件抗告人上開管理報酬費用及代墊費用44,428元 應由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先為墊付,原裁定就此部分漏未裁定,應予更正原 裁定,准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為代墊本件遺 產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法院為核定報酬之 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 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及 第182 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05 號、 102 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裁定、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桃園縣蘆竹戶政事務所103 年6 月6 日桃蘆戶字第10300033 40號函及103 年7 月7 日桃蘆戶字第1030004030號函、桃園 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7日盧地測字第1030007983號 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年7 月10日桃稅房字第1030 048032號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至抗告 人請求依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按時計酬,並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裁定,陳報本件遺產管 理報酬為137,000 元等語,惟抗告人以律師身分擔任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宜依一般市 場價格給予報酬,是抗告人主張以該標準為計算本件應核定 管理報酬之論據,尚乏所據,況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 ,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復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 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以4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 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4,428 元乙節,據其提出前揭費用
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之請求尚無不合,與前項管理報 酬合計為44,428元,均應予准許。
四、另抗告人聲請核定本件遺產之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44,428元 ,因被繼承人雷良吉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業據認定 如上,是原裁定核定遺產之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由被繼承人 雷良吉之遺產負擔顯無實益,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將原 裁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部分,另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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