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號
TYDV,105,司聲,6,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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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莊偉傑
相 對 人 曾淑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 供擔保,係以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倘嗣後假扣押裁 定經廢棄或撤銷確定,債權人即無從再憑假扣押裁定執行, 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自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89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及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可 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2 48號假扣押裁定,因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646,100 元擔 保金,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依判決清償完 畢,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已依前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並將 擔保金於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及假 扣押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審核無訛 。又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依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之 聲請而予以撤銷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 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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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