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34號
聲 明 人 張克明
被 繼承人 張克敏(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克明為被繼承人張克敏之兄弟,而 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死亡,爰依法檢呈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張克明為被繼承人張克敏之兄弟,被繼承人於 民國105 年1 月4 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前於本院 105 年度司繼第126 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函文准 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然被繼承 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生父張天賜於民國89年6 月7 日死亡, 而生母林秋錦則遷出國外,目前仍生存但年事已高,無法辦 理拋棄繼承之情,業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105 年6 月13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 之第二順序繼承人,現仍生存且並未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 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即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 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