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55號
聲 明 人 李永貞
被 繼承人 王年樹(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王年樹之第一順序法 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死亡,聲明人 等於105 年3 月6 日接獲鈞院105 年2 月22日桃院豪非珍10 5 年度司拍字第37號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今聲明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 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年樹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死亡,其 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王興郎等人於103 年7 月24日具狀聲明 拋棄權,並經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拋棄繼承事件受 理在案,而因為被繼承人之一親等(即子女)、二親等(內 外孫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王興郎等14人聲明拋棄繼承權合 於規定,另因被繼承人尚有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李少菁、 李永貞二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故屬被繼承人之三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內外曾孫子女)王拓等5 人未取得繼承權,自 無從聲明拋棄繼承,而本院於103 年9 月25日裁定駁回王拓 等5 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於同年9 月29日就王興郎等14人 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及通知關係人李少菁及關係人即本件 聲明人李永貞等二人,而前揭應送達本件聲明人李永貞之本 院民事裁定與通知,已於同年10月6 日送達本件聲明人於新 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 ○0 號,並由同 居人即祖母陳盡收受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 1140號拋棄繼承民事聲請事件卷宗閱明無訛。四、是本件聲明人李永貞應於103 年10月6 日應已知悉其已為應 繼承之人,退步言,本件聲明人李永貞亦到庭稱:「(按問 :103 年與你哥哥同住,104 年1 月8 日郵寄拋棄繼承通知 其餘繼承人函,由你祖母陳盡代收,有何意見?)我的戶籍 在阿媽家。我印象中是哥哥先收到單子,我想說會一起辦,
我也知道我是繼承人,我在等後面繳錢的單子,但我沒有收 到」、「(按問:你當時沒有聲請拋棄繼承,你不會有繳錢 的單子,但你那時候在等單子的時候,所以你已經知道你是 繼承人?)對。我印象中我有聽到他們講這個事情,但我沒 有多問。我忙上班,都不在家」等語(見本院105 年5 月18 日訊問筆錄)。則依此上情,本件聲明人至遲於104 年1 月 8 日已知悉其已為應繼承之人,渠則若欲為拋棄繼承,依上 開規定,自應於104 年4 月7 日前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惟今本件聲明人於105年3月10日方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顯已逾法定拋棄繼承聲明之期間,故聲明人本件拋棄繼承之 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