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
聲 明 人 李少恩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聲 明 人 蘇俊宇
蘇俊霖
蘇俊中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龔綉英(亡)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龔綉英(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死亡,聲明人李少恩、李明雄、蘇 俊宇、蘇俊霖、蘇俊中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其合法繼承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龔綉英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死亡,其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李明雄、李淑敏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 近者尚有其子李明吉,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 承人龔綉英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 繼承權。而聲明人等4 人既為被繼承人龔綉英之次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甚明。聲明人等4 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 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4 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