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4392號
TYDV,105,司票,4392,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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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392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非訟代理人 沈士弘
相 對 人 弘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馮兆鏞  (已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死亡)

相 對 人 蔡旺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旺哲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蔡旺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9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3,00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弘華科 技有限公司發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馮兆 鏞業於105 年5 月20日死亡,經本院民國105 年6 月15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5 年6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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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