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林宥涵即朋淇當舖
相 對 人 陳定璿(原名:陳信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票發票地係位 於新北市鶯歌區,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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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4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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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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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11月27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5年4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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