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242號
PCDV,106,事聲,242,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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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4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劉碧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惠國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
1530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 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5301 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參以最高法院魏大喨法官著有民事訴訟法,關於督促程序 要義闡釋,如下所述:
1、督促程序,指法院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及釋明, 信其請求可能為真時,即命債務人為給付,並以債務人提 出異議為解除條件所行之簡易迅速程序。
2、我國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 應釋明之(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惟就債權 人主張之真偽並不行言詞審理程序,債權人即得取得執行 名義,故屬略式訴訟特別程序。
3、略式訴訟程序相對於通常訴訟程序,目的在追求事件之迅 速處理,對債務人之防禦方法多所限制,且不採辯論主義 ,亦不採嚴格證明責任而以釋明代之。
4、本法於第508 條第1 項明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 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即屬此略式程序之一。 5、督促程序係命債務人為一定財產之給付,仍有處分權主義 適用,須依債權人之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第508 條第1 項)。




6、督促程序之債權人,係主張其有私法上權利存在之人,且 其權利須為債權。至於其債權之取得,無論係基於契約、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均無不 可。
7、支付命令聲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 命令之陳述、法院(第511 條)。
8、請求原因事實之記載,應否達到與本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2 款起訴狀相同程度,有認為,只記載足以特定請求之事 實即可,以利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聲請。
9、支付命令聲請目的,在便利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 得不具理由聲明異議,固無如起訴狀記載具備一定法律效 果之原因事實必要。
10、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第511 條第2 項)。 釋明者,使法院得其合理懷疑該債權存在即足。 11、釋明之提出,及請求原因事實之表明,目的在提供法院為 聲請有無理由之一貫性審查用,但支付命令一般係由司法 事務官審查核發,並不行實質審理程序,因此提供釋明之 證物,有無偽造、變造,或與請求原因事實有無關連,形 式上之一貫性審查仍難予發現。
(二)原裁定誤踩「督促程序」乃屬略式訴訟特別程序而非通常 訴訟程序,不行言詞審理程序、不行實質審理程序、不採 辯論主義、不採嚴格證明責任、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紅線 ,是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 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 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 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 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 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 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 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載明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式,並提出 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189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作為請求



之釋明依據。惟異議人曾數次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均有提出異議,視為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兩造間 於督促程序即告終結後,移行訴訟程序,因異議人逾期迄未 繳裁判費,經本院認異議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駁回其訴,並 經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列舉相關案號(如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905 號、第1476號、第1801號、第1841號、第1844號)綦 詳。異議人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為依職權審查後,為免異議人有意規避訴訟程序之進行,不 當利用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僅係依異議人提出之聲請 狀為書面審查,藉此取得執行名義之目的,認兩造間所涉及 糾紛事項,不宜適用強調簡速進行之督促程序,核其所為支 付命令之聲請,實屬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得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準此,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 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 「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 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再抗告 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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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