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24號
KLDM,89,易,424,200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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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陳榮銘)曾因偽造文書罪,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詎其復與甲○○(檢察官移 併本院另案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一一一號前之貨櫃屋內(私 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共同竊取屋主丙○○所有之汽車零件鋁頭約一公噸; 得手後,搬上丁○○所駕駛之T8─四九五七號自用小貨車,載往基隆市○○區 ○○街二二四之一號,將之售與不知情之葉進文,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 二百十三元,而平分花用。陳榮睿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 許,再次駕車前往上址而竊取銅線十三捆、銅套七千粒等,重約一百三十五公斤 ;得手後,載往基隆市○○區○○路二五三巷四十七號旁,以之售與不知情之江 金樹,得款五千五百元,供己花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二五三巷四十七號旁,發現失竊之銅線,始報警查悉上情。詎其基於 概括之犯意,與綽號「群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持其所有 之螺絲起子一支,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侵入基隆市安樂區○○○路 一一二巷一一0弄十九之八號三樓之住宅(私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屋 主乙○○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VCD一台、女用手錶一只、女用耳環二只、玉 手環二個、玉佛像二個、K金項鍊一條、乙○○玉刻印章一個及金飾一批(十餘 個);得手後,該VCD一台由「群仔」取走;餘由丁○○攜回其基隆市安樂區 ○○○路一六二之三號五樓之居所藏匿。同日下午二時許,丁○○將該批金飾分 批持至基隆市台大當舖及金鷹銀樓,分別向各該不知情之負責人典當,得款一千 五百元及一萬六千五百元,再與「群仔」朋分花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 許,在其基隆市安樂區○○○路一六二之三號五樓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 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被害人丙○○、乙○○所 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金樹證明屬實,且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八十九 年九月四日部分之事實;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就前述四月二十八日上午部分 之事實,與甲○○;就前述九月四日部分之事實,與「群仔」,均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 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所持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實務上常認係凶器,而依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 其見解不妥,其理由如下:實務上所謂兇器,固指行為人攜帶之而有行兇之可能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而,並非得持以反抗 之物,均為兇器;何謂行兇,是否足以行兇,仍應依個案而具體認定。因此,本 院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位階觀點,以推原立法之本意,認為 所謂兇器,應係對於「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器具而言。如對於「身體法益」具 有危險者,即認係兇器,則一串鑰匙或一支鉛筆在手,亦足以持以反抗,遽認其 為兇器,恐與常人之法感有違。例如一般人常有鑰匙在身,而學生常有原子筆隨 身,若有順手牽羊之小竊盜初犯,則一定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豈是 合理?何況,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既不處罰未遂犯,更不處罰預備犯;若僅 攜帶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之物而行竊,即認係加重竊盜而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適用,應非立法者之本意。 申言之,本院認為持以反抗足以殺人者,始足以稱之為行兇,亦即對生命法益具 有危險之物,始足以稱之為兇器。其他僅能侵害身體法益者,充其量為犯罪所用 之物,尚不得稱之為兇器。準此,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並非利器;被告如持以反 抗,尚不足以對他人生命法益造成侵害;其對生命法益既無危險,即非兇器。因 此,被告之行為僅係上述普通竊盜罪,並非加重竊盜罪無訛,惟此部分係移送併 案審理,並非起訴,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此說明之。四、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 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 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 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 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 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復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 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 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 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 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後,認為檢察官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尚有不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自由刑,方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應予宣告沒 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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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