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72號
TYDV,105,司家他,72,2016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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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
受 裁定人
即原聲請人 譚馬丁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上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前因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4 年度監宣
字第596 號),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譚馬丁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譚馬丁前向本院聲請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以104 年 度家救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准對受裁定人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 本院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96 號裁定聲請 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譚馬丁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 定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查前揭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其聲請費用為1,000 元,故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1,000 元,應向本院繳納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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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